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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法院:房屋多年遭侵占,法官判决解民忧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9-12-18 11:24:13
摘要:对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应先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确认。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农村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纠纷案件。田某某称其与郭某某均系原某某农场的职工。另田某某承包的土地享有 0.93 亩宅基地面积,田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有一层三间房屋。在之后,田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在2000年至2002年交给了陆某某和郭某某使用过,之后田某某承包的土...

对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应先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确认。

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农村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纠纷案件。

田某某称其与郭某某均系原某某农场的职工。另田某某承包的土地享有 0.93 亩宅基地面积,田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有一层三间房屋。在之后,田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在2000年至2002年交给了陆某某和郭某某使用过,之后田某某承包的土地由刘某某耕种再转到郭某某手上耕种至今,同时郭某某将田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占用至今。期间田某某多次让郭某某返还土地及房屋,但郭某某拒不返还。

郭某某辩称,田某某经朋友介绍,在鼎城区某某镇从事第三产业,有了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后,于2000年将本场组的三间一偏的平房(属危房)和在本场承包的 9.78 土地面积的经营权以2700元的价格一次转让给本组居民刘某某(原汉寿县人、单身)。2008年2月,刘某某要长期在外务工,为了不让土地荒芜,将整修了的房屋及9.78 亩土地经营权以12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再次转让给郭某某。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已查清最初系田某某所有,郭某某主张田某某将房屋卖给刘某某,郭某某再从刘某某手上购买房屋。但刘某某的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未予采信,且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将房屋卖给了刘某某。因为房屋买卖在日常交易中比较其他动产交易要求更高、金额也更大,买卖双方也更谨慎,但本案中郭某某未能提供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田某某收取刘某某现金的收据,加上刘某某系外地人与田某某根本不认识,双方的交易明显有违日常交易习惯。故,郭某某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某某要求郭某某停止侵占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某某农场的一层三间房屋返还给原告田某某。

多年维权无果,一朝得回房屋,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田某某的好评。(融媒体记者:赵凯 通讯员:蔡鹏飞)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