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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 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08-16 11:37:34
摘要:2016年12月17日,孙某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在临澧县四新岗镇广飞矿粉厂路段,因半挂车超出规定高度加之孙某疏于观察,半挂车顶部与横跨道路的正在施工中的天桥的钢梁相碰刮,致在钢梁上的施工人瞿某落地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总损失共计313 236元。临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2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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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7日,孙某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在临澧县四新岗镇广飞矿粉厂路段,因半挂车超出规定高度加之孙某疏于观察,半挂车顶部与横跨道路的正在施工中的天桥的钢梁相碰刮,致在钢梁上的施工人瞿某落地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总损失共计313 236元。临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2 476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

临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章认可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孙某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阅读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故广大车主上路行驶,应遵纪守法,不要抱着保险是万能的错误思想肆意妄为。(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  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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