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解释】
洗钱(Money Laundering),另有俗称“洗黑钱”,是一个金融行业专业术语,指一种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主要指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源自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手党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
每天晚上结算当天洗衣收入时,将非法所得的赃款加入其中,再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税后赃款就全部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就是“洗钱”一词来历。
不少洗钱行为具有跨国性,因此反洗钱是一项跨国界的重要任务。在国际层面,《联合国禁止非法犯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欧洲反洗钱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都对打击洗钱犯罪作出了要求和规定。
在我国,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犯罪中所涉及的金额往往巨大,这些巨额赃款流入金融体系中,会影响到金融机构存贷比率的决策等相关正常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也主要或集中表现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有五种:
一是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是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是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对于第五种的“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为以下行为: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来看,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并且进行了洗钱行为。
【理论难点】
01
如何理解本罪的“上游犯罪”?
洗钱罪是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一系列操作将“黑钱”洗白。
使其在形式上成为合法财产的行为。
显然,洗钱犯罪是一种“下游犯罪”、“派生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则属于“上游犯罪”、“原生犯罪”。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根据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其类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当然,每一类犯罪下面又包含有多个具体罪名。
不过,在刑法框架下,具有违法所得的犯罪远不止这七类,例如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等,但是,超出这七类犯罪范畴的,即便对犯罪违法所得进行了掩饰、隐瞒,也不能定为洗钱罪。
对此,学术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进一步扩大。
不过,对于法律拟制为违法所得的犯罪,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❶有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理由是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所得,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虽然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但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是犯罪所得。
从实体上看,既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贪污、贿赂所得,那么该罪中涉及到财产并非犯罪所得,不存在构成洗钱犯罪的可能。
❷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条文本身可能存在疏漏,需要补充。
立法之所以将无法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倪志伟违法所得,正是基于此原因。
为了有效打击上游犯罪,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从一般与否和特殊与否处罚,禁止任何人从犯罪行为及相关行为获利,为了保持打击的连贯性,这些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非法所得的掩饰、隐瞒的自然应当依照洗钱犯罪处罚。
[ 陈冉、车东昀:《洗钱罪低定罪率疑难问题解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3期,第74页。]
02
如何认定本罪中的“明知”?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需要行为犯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者产生的收益。
对于洗钱行为人来说,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很多时候都会竭力否认自己“知道”财产的来源及其非法属性。
因此,如何认定“明知”,既是严肃的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实务问题。
刑法上的明知包括“事实明知”和“推定明知”。
❶事实明知是指洗钱行为人对财产系来自于犯罪的非法收益确切的知道。
❷推定明知是指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洗钱行为人以其正常认知能力和思维能力,“应当”对财产是来自于犯罪的非法收益知情。
对于“明知”的认定,如过于严格,有可能放纵犯罪;如过于宽松,则有可能打击面过大,违反犯罪刑法定原则。
为不枉不纵打击犯罪,洗钱罪中“明知”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应当是:自己的洗钱行为是在掩饰、隐瞒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如果行为人仅仅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但不知其为七类特定犯罪的所得,则不能构成洗钱罪。
[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32页。]
对于“推定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此规定:“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03
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该罪与洗钱罪同属脏物类犯罪(销赃罪),存在容易混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两罪的区别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罪的上游犯罪种类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刑法之所以把洗钱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高的法定刑,其依据正在于此。
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
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
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
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那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呢?
我们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