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周融媒

芙蓉研析 | 员工可否以不能接触到商业秘密为由,免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11-07 09:05:19
摘要:案情回顾孙某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中芯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乙方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2018年9月5日,孙某提出辞职,签收了退工单,但以自己只是普通工程师,不能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拒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孙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中芯公司...

 

案情回顾

孙某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中芯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乙方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2018年9月5日,孙某提出辞职,签收了退工单,但以自己只是普通工程师,不能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拒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

孙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中芯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95,958元。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中芯公司与孙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孙某未在庭审中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本院认定孙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中芯公司支付违约金。

笔者分析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中芯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上海XX”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孙某自中芯公司离职后即入职XX公司。

也即,在明知XX公司与中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孙某在中芯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而2018年9月起就由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认为其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孙某主张其并不知晓中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孙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整理编辑:赵凯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