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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常见问题探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08-31 10:15:12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环境不断改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多,加上驾驶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使得道路交通形势日益严峻,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经济困难无力理赔或故意逃避理赔,受害人或其家属不了解理赔法律规定索赔要求过高,保险公司理赔机制不畅,导致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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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环境不断改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多,加上驾驶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使得道路交通形势日益严峻,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经济困难无力理赔或故意逃避理赔,受害人或其家属不了解理赔法律规定索赔要求过高,保险公司理赔机制不畅,导致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因人身损害赔偿协商不成,最终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相关问题中,对于范围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判法不一。本文中,笔者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进行探析。

一、无责赔偿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被交警认定为无责任,机动车方当事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是按保监会制定的无责赔偿限额121000元,还是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应该按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赔偿。理由有五: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准上路行驶。该法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不购买交强险,交警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可以作出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的处罚,更是明确了机动车主和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该条文理解有三层意思: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适用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接后,该条文明确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③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该法律条文的理解,无责赔偿应该是122000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更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责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郝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乡道上遇马某驾驶的轿车,两车会车时,郝某避让不及,冲下道路摔伤,当时马某没有发现此情况,现场除郝某、马某外,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勘查现场,没有发现两车接触的痕迹,无法做出事故认定,给双方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马某及保险公司认为两车没有接触,不予赔偿。(1)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一方当事人方无法对另一方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郝某与马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三、被扶养人的界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述法律条文理解,对失去子女或者子女因侵权行为劳动能力减弱,又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而无固定收入来源的父母亲是不作为被扶养人对待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中国人的传统,那些失去子女或者子女因侵权行为劳动能力减弱的父母在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由谁赡养?笔者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的界定应该包括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而无固定收入来源的父母亲。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按照扶养人伤残程度计算20年。

四、营养费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营养费是人身损害索赔项目,及索赔营养费的依据,对营养费的范围及标准以及营养期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长期从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营养费的含义。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人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可见加强受害人的营养是配合治疗,促进受害人恢复身体机能快速康复的补充治疗手段,对于大部分受害人来说,不可或缺。营养费不等同于司法解释中的生活补助费。

 (二)营养费的范围及营养费给付期限。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对什么情况下应该支持营养费及营养费的给付期限,法律没用明确规定,法官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阐明。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受害人住院治疗,法官就支持营养费,不住院治疗就基本上不考虑营养费。

营养费认定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300毫升以上),献过血的人都知道献血后医生都交代要补充营养,这种情况下营养费给付时间,一般考虑为医疗终结期的一半即可。2、根据人的不同体质来确定,一般来说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身体自我恢复的功能稍微差些,应该给予营养。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受害人整个医疗期间都给予营养费。3、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这些重要器官受损,恢复期可能要更长,可以支持的营养时间可以延长至医疗期终结后的三至六个月。4、其他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不能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这种情况营养期限就会更长,也不好把握,笔者的意见是通过司法鉴定,或经过医疗专家讨论确定营养期限。5、较大面积烧伤者。这种受害人恢复肌能的时间最不好确定,建议一定要进行专家评定。6、还有其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笔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丈夫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妻子受伤被截肢,精神受刺激,长时间无法正常进食,根据这种情况,判决支持营养费8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 

(三)营养费的标准问题。医疗机构一般只会建议加强营养及营养的期限,细心的医生会在饮食方面应注意的事项(譬如忌辛辣、禁酒等)和要吸收哪方面的营养品提出建议,对营养费的数额不确定。对于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一般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的比例计算。譬如现在我们湖南省一般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10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可以定在40元—60元之间。当然,也要根据受害人不同的伤情确定给付标准,笔者在前述问题中提到的第3、4、5种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标准,笔者认为最多可按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营养费证据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一般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如果受害人觉得需要加强营养而医疗机构没用出具这方面的意见,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鉴定机构评定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主治医生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也不能不加以审查及质证就予以采信,因为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仅是在审判中做参照,不是必须依据执行。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认真审查。

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在判断真实性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是哪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三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及专科医院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因为这些医院医疗技术水平高、比较注重信誉及形象。2、营养意见出具的载体是什么。最佳载体是医院的伤、病情鉴定表。一般情况下,医院对病情鉴定表管理较严,有相对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规定,需具备较高资历和职称的医务人员(一般是科室主任或主任医师)才有资格出具。其他载体如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一般医务人员均可出具,医疗机构对之监督很少,可信度低。3、医疗机构是否对其出具的意见进行了确认。不仅要加盖医院公章,医疗机构还要在意见上对医务人员的职称和鉴定内容进行确认,以增强意见的真实性,减少了人为因素干扰。伤、病情鉴定表一般均具有以上内容,其可信度最高。4、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结合病历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还不能确定,可以对该项进行司法鉴定。5、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医院出具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如果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且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的需要,法院会予以认定。对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官审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由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不同意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一般当事人和代理人都会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中的需营养及营养期限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不应采信,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的理解,司法鉴定人是专门技术人才,对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可以从医学的角度作出判断。

支持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是受害人恢复身体健康的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度,不能无原则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必要”为前提。

五、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是指生理、心理上的无形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或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已经包含在伤残死亡赔偿金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死亡赔偿金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比前一司法解释的时间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前一司法解释的第九条规定已经废止。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变成了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了,而不是精神抚慰金了。精神抚慰金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的单独赔偿项目了。
    (三)替代赔偿义务人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企业法人、保险公司、雇主作为替代赔偿义务人,应该对受害人的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些规定,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替代赔偿义务人不论情况一律对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替代赔偿了事,加重了替代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有放纵直接侵权责任人后果,不利于构建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而精神抚慰金在整个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中所占比例不大。如果精神抚慰金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有利于加强每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交通事故中由侵权责任人直接承担精神抚慰金,起到惩戒责任人、宽慰受害人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矛盾的化解。
    (四)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统一的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把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计入到受害人的总损失中,然后根据划责的情况,判由各自承担。这一做法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折后折。笔者在处理案件时采用两种计算办法,一是无论受害人自己是否有责任,将法律法规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最高标准计算到受害人总经济损失,处理时按责承担;二是划责后将精神抚慰金单列。这两种计算方法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也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结语:总而言之,我国交通领域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交通事故也不可避免地发生,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要能和实际情况以及法律相结合,多方面地对实际问题进行分析。通过此次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常见问题的分析,以期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思路。(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朱金平 廖丽芳)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