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周融媒

【芙蓉普法】员工拒绝调岗,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10-09 15:08:33
摘要: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食品公司此次调整董某工作岗位属于其内部管理权的合理行使,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案情回顾董某2014年9月4日去往某食品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工作内容为店业务,工作地址为银座济宁广场店。2019年12月11日,该食品公司根据其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将董某调动至大润发济宁店,并承诺其薪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食品公司此次调整董某工作岗位属于其内部管理权的合理行使,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董某2014年9月4日去往某食品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工作内容为店业务,工作地址为银座济宁广场店。

2019年12月11日,该食品公司根据其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将董某调动至大润发济宁店,并承诺其薪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标准不变。

2019年12月21日,该食品公司向董某送达《关于店业务董某负责门店调整的通知》,告知董某于2019年12月23日前到大润发济宁店报到上班。

因董某未按时到岗大润发济宁店,该食品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6日向董某送达《催促到岗通知书》和《员工违纪处分通知书》,通知其如不按公司规定日期及时到大润发济宁店报到,则将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其相对应的处分,因董某均未按时到岗,该食品公司累计给予董某两次记大过处分。

2019年12月31日,该食品公司向董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董某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董某于2020年3月21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驳回了董某的仲裁请求,董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该食品公司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该食品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员工接受本市范围内的调动或调整……”且经该食品公司举证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董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某食品公司<员工手册>签阅记录》上签字确认其已参加上述《员工手册》的培训学习,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该手册载明的各项内容。

该食品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对董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体前后岗位的变化上,董某仍是店业务,前后工作地点距离相近,被告亦承诺“调岗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薪资保持原标准不变。” 该食品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相关管理制度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是可以依据相应条款与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 参考案例:(2020)鲁0891民初1557号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