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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吗?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10-24 09:59:40
摘要:基本案情某汽贸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相关业务。2018年5月,案外人陈某与某汽贸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陈某在某汽贸公司购买北奔V3ET型号车辆,支付首付款后,以租赁该车向某汽贸公司支付租金抵扣余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湘DB****)。同年7月6日,某汽贸公司与陈某签订《车辆托管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租赁的湘DB****北奔V3ET车辆挂靠于某汽贸公...

 

基本案情

某汽贸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相关业务。

2018年5月,案外人陈某与某汽贸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陈某在某汽贸公司购买北奔V3ET型号车辆,支付首付款后,以租赁该车向某汽贸公司支付租金抵扣余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湘DB****)。

同年7月6日,某汽贸公司与陈某签订《车辆托管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租赁的湘DB****北奔V3ET车辆挂靠于某汽贸公司经营货物运输,挂靠经营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

在此期间,湘DB****北奔V3ET车辆以某汽贸公司名义进行运营,服从某汽贸公司统一调度和指挥,其承运的业务亦由某汽贸公司负责洽谈,某汽贸公司将每月运营所得运费中扣除每月租金、管理费、司机工资等所有开支后的剩余款项发放给陈某。

自2018年8月起,程某的丈夫张某受聘为湘DB****北奔V3ET车辆的驾驶员,张某工作时偶尔着印刷有“某汽贸公司”标识的工作服。2019年6月29日22时22分许,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程某于同年8月14日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丈夫张某与某汽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字[2019]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与某汽贸公司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汽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2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劳动者未与某汽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陈某购买运输车辆挂靠某汽贸公司经营的事实清楚。

从表象上看,张某偶尔着印有某汽贸公司标识的工作服工作,工资也由某汽贸公司代为发放,双方似存劳动关系之表象。但究其实际,着被挂靠单位工作服工作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本案发放工资的其实主体是车主陈某,某汽贸公司仅仅是受其委托代发。

因此,认定张某与某汽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也曾有此明确意见,认为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况且,程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张某系某汽贸公司聘请,亦未能证明某汽贸公司对张某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实际由某汽贸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判决如下:确认某汽贸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明确表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挂靠车辆的司机未与挂靠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其妻子程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当事人仍然可遵循上述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