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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浅析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二)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3-03-01 15:13:41
摘要: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讲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这篇文章以两个典型案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探析:典型案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基本案情:原告网尚公司系大型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外大量独家版权授权的影视资源,是电影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阳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开办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的电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

 

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讲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这篇文章以两个典型案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探析:

典型案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网尚公司系大型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外大量独家版权授权的影视资源,是电影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阳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开办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的电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吸引顾客,赚取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原告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网尚公司根据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许可,在授权期限内,独占享有电影作品《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权利)等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阳光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将电影作品《见龙卸甲》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既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网尚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阳光公司的违法所得,故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畅销度,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1)元。(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能够保障作品能够通过授权等方式进行获益的有效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能够具体地在互联网上保护自己的作品著作权。本案裁判被告构成侵权的依据也是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并获利的事实,也就印证了上篇给大家讲的侵权三要件。

典型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自贸区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6日,T音乐公司与授权人K公司签订《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获得包括案涉歌曲在内的部分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1日,T音乐公司与T娱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获得授权的上述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许可给T娱乐公司使用。2017年9月,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调查发现W公司未经许可,在w公司旗下的某短视频应用中向用户提供前述歌曲的播放服务,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认为W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无论案涉歌曲通过何种渠道存在于w公司旗下的某短视频应用曲库中,其用户均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曲库中获得录音制品,该传播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T音乐公司和T娱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且W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制品系由网络用户上传,对案涉作品传播提供的技术服务不满足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w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W公司向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5000元。(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本案突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侵权要件--交互式传播,再一次印证了上述要件。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知,权利人受到著作权侵犯,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对侵权严厉打击,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沙1号团队)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