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澧县某美容院、长沙某公司、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长沙某公司、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事由与其不具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长沙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某甲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某乙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临澧县某美容院购买了一套美容服务,原告三次在该美容院接受端粒子针剂产品的面部注射,之后身体便出现严重异常反应,经诊断,系注射端粒子产品引发的疾病,对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经查,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为端粒子产品生产者,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为该产品经销商,被告长沙某公司为该产品代理商,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损失。
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在临澧县某美容院接受端粒子针剂产品的面部注射后引发疾病,系端粒子产品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而引发的,属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临澧县某美容院的住所地均位于本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临澧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三被告的管辖异议。(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