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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法院: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09-20 09:00:01
摘要:案情简介:黄某与杨某于2015年7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婚生女杨某惠所有。离婚后,杨某未按协议将房产过户至杨某惠名下。黄某遂起诉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至杨某惠名下。杨某辩称,其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法院裁判情况:鼎城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

案情简介:

黄某与杨某于2015年7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婚生女杨某惠所有。离婚后,杨某未按协议将房产过户至杨某惠名下。黄某遂起诉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至杨某惠名下。杨某辩称,其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情况:

鼎城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诚信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本案中,黄某与杨某将财产赠与子女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事项,属于双方就离婚事项所作整体约定的一部分,杨某并不享有对该条款的任意撤销权,杨某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黄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杨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已符合过户条件,且杨某存在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故对于黄某要求杨某协助杨某惠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对于签订协议时没有打算履行,动辄反悔的当事人,法院决不会予以支持。(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张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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