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盗转抢”案件。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彭某某商议共同盗窃门店财物并进行了分工。当日10时许,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甘某某、彭某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大鹏建材城“欧斯塔克”门店,周骑摩托车在外接应,甘、彭进入店内。甘某某假装购买装饰材料与店主于某闲谈,彭某某趁机将于放有现金人民币940元的长拉链钱包盗走。
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彭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临澧县太浮镇“快乐宝贝童装”门店,周某某在店外接应,甘某某、彭某某进入门店。彭某某假装购买儿童书包转移店主杨某视线,甘某某趁机将杨放在沙发上装有现金人民币21 500元的女式钱包盗得。杨某发现钱包不见,急忙追赶甘某某至店外。周某某强行发动摩托车搭载甘某某逃离现场,致使抓住摩托车行李架的杨某被拖行99米。甘某某为摆脱杨某,不断威胁杨某让其放手,并用力击打杨芳的手及手臂。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彭某某被周边群众抓获,并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衍嗣庵派出所,其所盗钱物亦被追回。后经法医鉴定,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的一起由于共同作案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致人轻伤的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