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视居住不等于来去自由!近日,一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男子周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最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不认定其自首情节,从严处罚,判处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租赁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洗钱的情况下,办理了三套银行卡、U盾或密码器及手机卡,并以1000元一个月的价格邮寄出租给他人。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周某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单向进项流水总金额为45万余元,关联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涉诈骗案件4件、涉诈资金20万余元。2021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鼎城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周某违反监视居住有关规定,经法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电话不接,公安机关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案件中止审理,鼎城法院遂于2022年2月14日决定对其逮捕,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后该局对其上网追逃。2023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投案,2023年2月13日被移送至鼎城区看守所羁押,案件恢复审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银行卡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审判,不符合自首的价值导向,不认定为自首,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并且脱逃,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审判,虽然其被上网追逃后又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严重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不符合自首的价值导向,公诉机关重新出具了量刑建议,减少了从轻幅度,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将刑期增加一个月,法院予以采纳。
法官提醒
监视居住是指在案件侦查起诉阶段,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都是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在被采取该两类强制措施期间虽然有一定的活动自由,但不要心存侥幸,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遵守未经批准不得离开相关地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鲁进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