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公司进行利润分配,这笔分红款是新股东即受让股东领取,还是原股东领取?近日,桃源县人民法院通过诉前调解成功化解了一起股权转让后的分红纠纷。
2019年,罗某将自己持有的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熊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21年,该公司发放红利时,熊某发现自己名下的利润分红竟然已被罗某领取。
熊某认为,自己现在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已支付了对价给罗某,罗某不再是公司股东,在自己受让2年后再发放的公司利润分红款应属于自己。
而罗某则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后续产生的分红属于受让股东,自己这些年在公司辛苦工作,领取分红款无可厚非,而且自己已将该笔款项偿还了个人债务。熊某多次追讨,罗某虽向其出示了借条,但并未偿还该笔款项。熊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返还上述分红款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法院查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尚未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双方在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罗某继续享有后续分红权利。了解到二人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为实现案结事了,桃源法院立案庭开启诉前调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员讲情理、法官释法理的工作方法,采用面对面调解,促使双方放下成见,解决纠纷。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某向熊某表达了占用该笔分红款的歉意,熊某亦体谅对方目前的资金压力,同意罗某分期履行债务,即每月月底偿还1000元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确保债务履行,双方对调解协议申请了司法确认。
法官说法
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订转让协议即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股东权利的让渡及对价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前,公司尚未作出分红决议,且双方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无特别约定,则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由受让股东享有。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为防止后续产生争议,在股权转让时,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明确公司是否已经制定了分红决议、股权转让后的分红由谁领取等事项。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胡楠 伍梦霞
编辑: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