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4日,常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常德市鼎城区一锅炉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资金,向龚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出具了借据,龚某多次催讨,该房产公司至今未予偿还,龚某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告上了法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应为钟某某个人债务,借据上加盖公章不真实,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中查明,2015年5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和另一位股东将该公司转让,现公司已更名为盛泰公司(化名)。借据上的收款人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并加盖原公司公章,可认定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公章印文与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文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印文与送检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之印文。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经营需资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向龚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变更后,盛泰公司依法应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据上印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作为善意出借人的龚某对于公司的印章无法知晓其真伪,且就本案目前证据分析,也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盛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当时所使用印章的唯一性,因此不能免除盛泰公司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钟某某偿还龚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盛泰公司对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盛泰公司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