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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研究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09-04 17:41:48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夫妻离婚现象屡见不鲜。夫妻之间产生离婚结果影响的往往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更是涉及对孩子比较大的影响,尤其特别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夫妻离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成为社会各界以及国家的加倍关注点。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强调了离婚自由,但是对于子女的监护权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离婚自由保护的是父母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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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夫妻离婚现象屡见不鲜。夫妻之间产生离婚结果影响的往往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更是涉及对孩子比较大的影响,尤其特别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夫妻离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成为社会各界以及国家的加倍关注点。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强调了离婚自由,但是对于子女的监护权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离婚自由保护的是父母双方的权益,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没有重视。我国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规定尚不完善,例如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形式模式没有明确规定,模糊定义,运用起来比较不明确;还有,对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对此也没有具体明确,对于子女利益原则,我国相关立法还存在有多缺陷,我国法律需要加强对这几个方面的建立,为此,本文将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模式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人身权监护以及财产权监护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各方面来提出相关对策。本文将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进行研究探讨,第一部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进行概述,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概念以及必要性、历史沿革发展以及监护权行使模式、监护权的内容。本文第二部分对监护权行使模式问题、人身权监护以及财产权监护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探讨其中的不足。第三部分,对完善监护权立法提出一些建议,包括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监护权行使模式改善、人身权监护以及财产权监护立法建议。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将来的监护权立法方面的健全有些帮助。


      一、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概述
     (一)监护权的概念以及必要性
      1.监护权的概念
      监护指的是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上说法描述的是广义的监护制度。[1]监护制度可以从广义层面来说,也可以从狭义的层面来说,我国对于监护制度认同广义的监护制度。狭义的监护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父母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种种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而导致的无法行使监护权的情况,此时导致父母与监护权分道扬镳,不再是合二为一的一种体现。
     2.监护权的必要性
     我国对于监护制度的立法与指导还存在很大的缺口,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前的监护制度面对当今的社会,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的现状,人们对物质的需求越来越大,对精神层面的追求也越来越大,所以当今社会的离婚现象普遍存在,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制度也急需完善。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认知度有限以及行为能力不足、社会经验不丰富等等一系列的原因,需要父母行使监护权来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成长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同的国家对监护权有不一样的理解与定义,但是每个国家设置监护权概念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以未成年人的需求和利益为落脚点和出发点,未成年人相对来说处于弱势群体,很容易被人欺负且不懂得该怎么样的去保护自己。所以,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去保护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义务健全监护权制度,让每一个未成年人在监护权的保护下健康的成长,这就是监护权存在的意义。
      (二)监护的历史沿革
       古罗马法的家长权的提出及确定标志着监护权的诞生,后来慢慢的进化演变以及发展成为日耳曼的父权。古罗马法的家长权表现的是,家长对于存在于家庭里面的包括方方面面的所有的人身、财产、行为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这是具有一定的支配权意义。直至日耳曼时期,父权开始具有保护的意义,和家长权相比,父权受到家庭等方面的约束。
       任何事物的诞生以及后面的发展,都是在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之后慢慢成长起来的,监护权也不例外。监护制度是由罗马法慢慢进步与演变过来的。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联系结合家族制度,简单的来说就是以维护家族利益为目的而制定代行家长权制度。古罗马法当中监护的对象包括两种人,一类是未适婚人,另一类是妇女。罗马法监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未适婚人即14岁男、12岁女以下的监护;其二,对女性的监护。其中对适婚人的监护范围仅限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范围不包括其人身。而对女性的监护范围相对就广一些,除了对财产的进行管理与保护外,旨在补充与加强被监护人的能力。保佐的对象则主要是精神病人、痴呆病人、聋哑病人以及胎儿。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被后世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所承继。但在罗马法后期仍可以看出其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带有宗法家庭主义色彩。
        在我国的古代,家长一直处于优势地位。家长相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处于绝对的统治地位,并不需要所谓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并不存在。这种状态持续到清朝末,才有了一点点改观。清朝末的《大清明律草案》的出台,对于监护权有着重大的意义,标志着我国监护立法的开端,内容终于开始涉及到一点点的监护权,不足之处是其中的封建色彩根深蒂固,难以一时去除干净。
       现代意义的监护制度,突破了封建家族主意的观念,从而有力地推动了监护制度的成熟以及发展。新中国的成立导致国民党政府的旧法律废除。1986年我国正式推出确定了《民法通则》,但是该规则对监护权的规定相对比较粗糙,概念很大,没有细分。中国的监护权立法经历了时间的考核与磨练,一直形成到现在的监护权系统。
        (三)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行使模式
       1.国外监护权立法行使模式
       国外的监护权行使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单方形式模式;双方行使模式;第三方行使模式。
       第一种是,单方行使模式,就是指在父亲母亲双方在进行离婚的时侯,由法院去直接地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最终是由父亲或母亲其中的哪一方单方行使。其德国、法国及英美法系国家是采用单方行使监护权模式的几个典型地国家,譬如,《德国民法典》当中的第1671条的规定:“如父母离婚时,由亲属法院确定父母的哪一方应享有对共同子女的亲权”。虽然我国的《婚姻法》法条中也出现了一些“一方抚养”又或者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等这些的文字,然而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是由父母一方行使,从这一方面也是体现了我国也适用单方行使监护权模式。但是,除了少数法条,例如《婚姻法》第38条明确了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子女抚养意见》当中规定了确定直接抚养人的标准之外,我国对单方行使模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这里将研究以及学习国外的一些相关立法,对我国将来去健全去完善单独行使监护权的模式具有一定地借鉴意义。
       单方行使监护权模式具体表现为,由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或者自然监护权和法律监护权的模式。每个国家对于在单独行使监护权模式下,没有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权利都有规定,并且规定都不一样。但是,各国都基本规定了一些权利,保障离婚夫妻另一方的权利,例如,会面交往权以及探望权,有的国家还规定了监督权,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父母的另一方仍然保留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监视权利,凡是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该通知另一方”。
第二种行使模式是,双方行使模式,即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父母双方依旧有权利去行使。由于父母双方离婚,根据经验,离婚夫妻双方是不会居住在同一个房子里面,甚至不在同一个地区,所以共同行使监护权便不能像婚姻持续期间那样方便行使,所以共同行使监护权模式不是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只能是监护权分享模式。例如在1986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就算在离婚之后,还是对子女还是享有平等的权利;有关于子女的一切的教育的问题,都由离婚父母双方协商等等。
        第三种监护权模式是,第三人行使监护权模式。前面描述了两种监护权模式,大部分国家也采用了前两种监护权模式,但是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既不适应单方行使模式,也不适用双方行使模式,所以出现了第三种监护的模式即第三人监护权模式。当离婚父母双方都不愿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者父母双方都存在有不得已的理由,无法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再或者,双方父母都不适合当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人时,此时就需要适用第三人行使监护权模式。例如,双方父母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不良品行,对待未成年子女有遗弃或者经常性暴力等行为,比如我们经常在网络或者新闻上看到的未成年子女全身都出现被父母暴力打伤的伤痕,甚至是骨折等情况;再例如,双方父母都具有伤风败俗的行为,比如网络上经常出现的一些情况,父母吸毒或者赌博后,父母拿烟头去烫孩子的身体,未成年子女没有抵抗力,造成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等等。此时,应该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把子女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地位,父母不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第一考虑对象,而去考虑第三人。
      2.我国监护权立法行使模式
      我国行使监护权行使模式概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2]也就是说父母离婚后,不管未成年子女是跟随着父亲一起生活还是跟随者母亲一起生活,当未成年子女跟母亲一起生活时,父亲仍然拥有监护权;如果未成年子女和父亲一起生活,母亲也仍然拥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会因为离婚而消失。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双方监护权模式。但是我国《婚姻法》又存在有些单方行使模式,譬如在离婚后由父亲或者母亲当中的一方去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另一方却只能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实质就是,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父母双方都有监护权,但在实际情况上,真正意义上只有一方可以行使监护权,另一方的监护权可以说是属于停止状态。很显然,我国对于监护权行使模式具有矛盾,虽然我国规定了双方行使监护权模式和单方行使监护权模式,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并不完整、不完善。
       (四)我国监护权的主要分类
        1.人身监护权
         中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内容包括两大方面,其一是人身,其二是财产。未成年子女在这个社会群体中,相对来说是属于弱势群体,不仅仅需要国家与社会的关爱,更加需要的是与他们生活在一起,息息相关的父母去教育他们,指导他们,帮助他们。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需要父母的细心呵护,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父母的仔细打理与照顾,不仅如此,未成年子女还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教育指导以及管理等等。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3]。未成年人年龄小,认知能力以及辨识能力不足,很容易被别人诱导,需要父母教育他们去辨识好坏,分辨是非,也需要父母去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外界的伤害。生活在这个丰富多彩的世界上,生活中充满着诱惑,未成年人面对诱惑,抵制力不强,需要父母引导未成年子女树立健康的思想,建立良好的品行,抵制诱惑,健康的成长。当今社会,未成年子女普遍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沉迷于网络,耽误学习,甚至有着很多这种现象,未成年子女包括小学生、初中生、以及高中生,在上课期间逃课去网吧上网打游戏,可以玩几天几夜不休息,作为未成年人子女的父母,首先应该自身作则,不沉迷于游戏,教育未成年子女学习的重要性以及沉迷于游戏的危害,带领他们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念,远离网络虚拟游戏,不沉迷,使他们免受虚拟游戏的伤害。父母有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义务,同时也有保护其他的未成年子女免受自己子女的伤害的义务。我们在新闻中经常看到,某某小学某某高中学生打架的现象,父母应该采用正确的方法去管理约束未成年子女的一些不当行为,做一个文明有礼貌的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要负一定的责任。
       2.财产监护权
       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准私自动用未成年人的财产。现如今,未成年子女多多少少都拥有自己的财产,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明星,他们都有自己的财产,由于年幼,他们的财产通常都是由父母保管,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还需要完善法律。父母的财产监护权具体内容是什么,财产监护权的具体义务是什么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仍然还有很多的父母动用子女的财产,没有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任何利益,该怎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被父母滥用,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对应措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被滥用,未成年子女也不懂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对于这种行为的发生,我国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起到预防的作用。生活中有很多这种案例,监护人动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导致被监护人需要的时候没有财产保障。综上所述,我国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法律有很多的缺陷,需要我们去融会贯通其他的国家的有关立法,借鉴精华,去完善我国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权,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


          二、监护权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监护权行使模式的立法缺陷
      虽然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行使模式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仍然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在很多的方面还需要我们积极发挥我们的智慧,发挥我们的学习精神与能力,去学习和借鉴外国的一些立法,取其精辟,去其糟粕。针对共同行使监护权模式来说,我国在监护权行使模式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模糊不清,概念很笼统,让广大人民无法准确的适用这个概念,可操作性不强。我国仅仅规定了轮流抚养模式,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可以准许,离婚父母协商对未成年子女轮流抚养。问题出现有,一方面是对于此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很低,什么情况下可以协商对未成年子女轮流抚养,没有一一列出来,比较笼统,很难去适用这个模式。另一方面是,在具体适用这个模式的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会出现各式各样的情况和问题,怎么去解决在实践中带来的一系列各种各样的问题,我国法条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行使这个模式的难度降不下来。
         在共同行使模式的弊端下,相比之下,单方行使监护权模式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个人认为《子女抚养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有缺乏公平存在。其规定,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离婚父母双方均要求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要求其与自己一起生活的,可以优先的考虑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人:第一,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的一方;第二,因为某些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第三,一方没有子女而另一方有子女的。笔者之所以觉得这个规定对未成年子女存在不公平的地方,是因为这几个角度根本没有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去考虑,考虑的不是未成年子女,反而,这几个点都是从父母的角度出发去考虑,侧重点在父母身上,侧重点错误,对未成年子女来说并没有什么益处。
         与此同时,离婚的现象此起彼伏,离婚的原因也各式各样、千奇百怪。离婚父母有可能对未成年子女具有严重或者经常性的暴力倾向,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存在有很大的威胁,或者父母双方都具有赌博、酗酒等一系列伤风败俗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以及健康的成长存在隐患,又或者说是,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由于各方面的或者不得已的苦衷,都不愿意去监护未成年子女的,这个时候,我们不能墨守成规的去坚守适用双方行使监护权模式和单独行使监护权模式,如果还是呆板的去适用这两种模式,会适得其反,不仅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还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心里和身体的伤害,严重的还会留下阴影。对于此类特殊情况,我们需要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第三方行使模式。
      (二)人身权监护的立法缺陷
       1.忽视权利主体地位
      未成年子女因为年龄小,主观意识方面发展不全面,更不用谈自我保护意识,就算未成年子女有自我保护意识,但是面对权利侵害,也是束手无策。普遍家长离婚时都不会看重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喜欢为子女做决定,以自己的角度替子女考虑,往往忽略掉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父母离婚中,我国对于保障父母双方的权利利益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多,而对于离婚过程中,未成年子女权利主体地位予以保障的相关立法并不多,没有很多的立法是以未成年子女权利为视角,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被父母双方、社会甚至国家忽略。
       2.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我国认同并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做了很多积极的努力,但是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身权监护的立法太过于笼统,规定太过粗糙,太过于原则性概念。在离婚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身权监护的立法应用过程中,出现各式各样甚至千奇百怪的问题,我国对于此方面立法又不细致,太过原则化,根本很难应用这些原则性的法条去解决实际的问题,实际可操作性缺陷存在。我国对于那些侵犯未成年人身权的处罚法条规定也没有细化,只是规定了大概,根本不具有惩戒的作用,也无法作出很好有适当的处罚,约束力度很弱,需要细化相关立法。
       (二)财产权监护的立法缺陷
        子女利益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它的诸多优势,但是子女利益原则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为了更大程度的维护子女的利益,让孩子在成长的道路上享受应有的权利,避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最大化,尽量力所能及的满足子女方方面面的需求.我们需要看清现行立法的缺陷,致力完善立法,弥补缺陷。
        1.财产权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法条涉及到未成年子女财产制度,什么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包括有哪些,我国没有相关立法界定,也没有相关立法去规定该如何处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离婚,往往会涉及到财产分割等一系列的财产纠纷,而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情况是,父母与子女的财产混为一谈,彼此不分你我,甚至有的家长认为未成年子女没有财产权,子女的财产都是父母给与的,所以子女的财产理所当然的归属于父母,还有些父母认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就归属于监护人,导致父母离婚时,没有把子女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来,反而混在一起,父母分割了子女的财产,损害子女的财产权利益。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在于,我国对于父母离婚时,该怎么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父母之间离婚分割所谓的家产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太过于笼统,抽象,是具有原则性的意义,缺乏具体可行的规定以及缺乏对应的应对措施。
        2.监管制度不完善
       离婚后,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都会要给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特别是离婚父母其中的一方,没有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都要定时给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交给直接监护人或者其他人,抚养费到底有没有正确的使用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上,有没有被合理的使用,除了监护人之外,很少有人知道具体使用情况,就算知道其具体的使用情况,被滥用了,很难收集到具体证据,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措施与之对应,没有适当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机制,缺乏监管规定,抚养费很有可能被滥用。某些父母利用便利的条件,侵占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去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去做一些违背道德甚至违背法律的事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没有用在抚养子女身上,掌控在父母手上,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监护权立法的建议
       (一)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1.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正式确立是,1989年11月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于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4]。”《儿童权利公约》突出明了的指出了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该原则具有纲领性的作用,对于解决儿童的权益保护以及其他权益保护的冲突,把儿童看作为独立个体以及权利主体,指引了世界各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也贡献了法律准则在实践机构的解决儿童权益的问题过程中。
       对于子女的生存以及发展有帮助、有益处的因素就是子女利益。可以满足子女的生存以及发展需要的子女利益,大概的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物质利益,另一种是精神利益。在制定判断标准,关于符合子女利益的时侯,大部分的国家更加侧重的是实现子女在精神上以及心灵上的利益,并没有把父亲母亲的财产的状况以及经济的能力,关于能够满足子女经济利益的,作为必须考虑的要件。所以,挑选其中对子女的生存以及发展最有利的主观以及客观因素,就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对此作出综合判断,作出对子女最有利益的决定。法院判决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的最大的益处就是,全方面综合的考虑了子女的心理需求以及子女的发展,而不是单独的以社会习惯、法律传统以及父母愿望作为法院判决考虑的主要对象。
       2.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意义
       第一,改变传统模式,创新应用新模式。父母离婚,往往要综合考虑到诸多方面的因素,譬如金钱,物质以及子女等等,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把子女的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放在首要地位,先优先考虑到子女,再去考虑父母之间的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去实现子女的各方面利益,改变传统旧社会的父母本位的思想,创新为子女本位[5]。中国的旧社会,一直都是把父母放在首要地位,围绕着父母或者说是以父母为中心转,统称为父母本位,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现在确立的子女利益原则,创新新模式,去掉传统不合理的旧观念。模式的创新,我们看到了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创新,突破传统不合理观念,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国家、社会、家庭、父母都更加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想法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另一角度来说,也是增加了父母的义务。
       第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实现,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离婚的结果都影响着子女的权利与利益。离婚不仅仅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的实现。父母离婚时,很多只顾及到自己的权利利益的实现以及尽量减少自己的义务,很少顾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子女最大利益的确立,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实现。父母离婚过程中,把子女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的前面,作为第一考虑因素,离婚的结果,就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实现权利最大化。
第三,对未成年子女成长需求的满足每个人都希望有一个完整无缺的家庭,每一个未成年子女都希望得到父母双方的疼爱,希望父母双方都陪伴着自己成长,缺失一方都感觉不完整。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有很多的障碍,有太多的困惑,需要父母的关心以及教育。父母很容易满足未成年子女的经济需求以及物质需求,但往往忽略掉子女的精神需求。未成年子女在成长的过程中,更多的需要是父母的陪伴与关心,在离婚的过程中,把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的考虑范畴,离婚结果更少的对子女伤害,更多的满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的需求,让未成年子女健康的身心发育成长。
        (二)完善我国行使监护权模式建议
         对于我国监护权行使模式存在的弊端,笔者借鉴了许多,有一些自己的建议。
         1.完善监护权行使原则
         第一,我国立法应该明确定义双方行使模式和单方行使模式,立法不再矛盾,明确的列出什么情形下使用双方行使模式,什么情况下适用单方行使模式,中国离婚夫妻的生活实际状况与共同行使监护权模式很明显的不符合,对于中国的夫妻来说,离婚就是意味着分居,有的会因为生活的原因,有的会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还有一些其他的大大小小的原因,这些离婚夫妻会远离家乡家庭,父母双方根本不会住在一起,甚至相距一个县相距一个省,更或是相距一个国家,导致父母双方根本就不可能同时实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父母亲一方去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另一方除了行使一些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以及抚养权之外,基本上和子女没有什么交流,其监护权也就理所当然的处于停滞状态了。因此,面对此种现象,我国可以采用单方行使模式兼双方行使模式,从子女的利益出发,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可以让离婚父母双方去协商具体的行使模式,要么由一方去行使监护权模式,要么就双方去行使监护权模式。
        2.设立监护权的监督权
        第二,设立对监护权的监督机制。中国的传统观念会认为,父母都会对自己的子女很好,因为是亲生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舆论、电视报纸上都经常出现一些匪夷所思的现象,我们可以从电视新闻以及报纸上看到,几岁的小孩,被父母用烟头烧小孩的身体,导致全身都是伤疤,新的旧的,不堪入目。还有的父母的行为简直人神共愤,父母把小孩子当出气筒,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对小孩子拳打脚踢,小孩子手无缚鸡之力,也不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被父母伤害的体无完肤、遍体鳞伤。此类现象出现已经不再是新鲜事,设立对监护权的监督制度迫在眉睫,首先,对于监护权的监督,笔者认为,对未成年子女不享有监护权的一方,应该积极的去监督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权,一旦出现,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现象,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权的一方可以对另一方进行控诉,并且要求法院判决监护权归属给自己。其次,我们还需要对监护权进行公权利的监督,设立监护权监督机制,可以通过设立监护监管机关的形式,也可以通过法院对监护权进行监督,一旦存在对未成年子女经常性暴力现象或者存在对未成年子女健康快乐成长的不利现象,监护监管机关或者法院,此时利用公权力,严惩不当行使监护权的父母,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对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或者双方进行适当的罚款,罚款数额根据情节以及经济状况等多方因素进行不同程度的罚款,还可以剥夺父或母一方或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也可以转移监护权,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判处刑罚,通过设立这些处罚机制,来束缚父母对监护权的行使,保护未成年子女。
         (三)完善人身权监护的建议
          1.提高权利主体地位
          虽然我国认同子女利益原则,但是我国对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利主体地位的相关立法很少。父母离婚,要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就要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从立法开始入手,加强确立未成年子女权利主体地位的相关立法。父母离婚时认为未成年子女年龄小不懂事,喜欢替子女做决定,觉得自己是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显然,没有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可是子女不仅仅需要保护,更需要保障其权利主体地位。我国的《子女抚养意见》中,仅有极少数的法条保障未成年子女权利主体,缺乏法律保障,同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应该加强对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的立法,针对保障未成年子女权利作出专门性的立法。
         2.设立专门负责机构
国外为了保护子女的人身权,都设立了专门责任主体机构来负责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权。我国为了保护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受侵害,政府部门以及社会上的一些团体组织设立了相关保护性机构,但是这些机构都没有法律强制力保障,都是进行协调保护,相比于国外的专门保护机构来说,保护的力度远远不够。所以,我国需要设立专门负责的相关机构,并赋予一定的权利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给与其相应的管理措施与权力,并于其他机构或者部门相互协调管理,在父母离婚后,致力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
        3.强化完善举报制度
        国外很多的国家都强制规定了举报制度,举报的主体以及举报的内容都规定的非常的详细,对举报责任主体一一列出来,举报义务的内容也在不断地被扩大范围,对于这一点,我国非常有必要借鉴。中国人会存在有古板的思想,觉得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监护属于别人的“家事”,导致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子女被虐待甚至虐待致伤致死现象,存在这种现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没有规定强制举报制度,没有人举报,所以未成年子女人身权被侵害现象得不到揭露,没有被惩罚,未成年子女被侵害人身权现象层出不穷。我国可以制定强制举报制度,规定举报的内容,还可以一一列出强制举报责任主体,比如不享有监护权的一方父母、未成年子女的近亲属、邻居、村委会、有关社会组织或者团体等等,同时,对于知情又不积极举报者可以给与适当的罚款、拘留等惩罚,让举报制度更加具有权威性,实现应该有的效果。
        4.创新替代监护制度
        父母离婚后,监护权一般是由双方轮流监护或者父母一方进行监护。社会中还存在有这样的一种现象,享有监护权的父或母并没有好好的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进行监护,没有照顾好未成年子女,甚至把自己的不良情绪都发泄在未成年子女的身上,导致子女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我们需要创新替代监护制度,让未成年子女远离监护人的不法伤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不仅限于父母的监护,我们可以规定社会保护。我们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临时性以及永久性替代监护权组织,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未成年子女替代监护,选择临时性或者永久性的监护,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监护。
     (四)完善财产权监护的建议
      1.设立财产制度
       我们需要建立未成年子女财产制度,规定什么是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未成年子女财产对人的范围是未成年,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指的是18周岁以下的人,其中不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已经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的人。第二,由于是未成年的财产权,所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来源不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是通过继受所得到的财产,包括别人给与未成年人的赠与、包括法定的继承以及意定的继承、包括奖励奖金等等。第三,我们应该实行使用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制度,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归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未成年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年龄小,社会经验不足,能力有限,处理事情的能力有限,缺乏独立的思考以及行动能力,所以未成年子女不适合也不能作为财产的管理人,一般交给父母及监护人管理,或者交给专门的机关去管理。
       父母离婚时,我们要划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与父母共同的财产,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公证或者在有关部门机关进行登记备份,然后就可以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去保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有关机关应该积极的主动地去监管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被使用的情况,及时进行更新追踪,一旦发现,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被不当使用,损害其财产权益的出现,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去打击惩罚这种行为,没收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或者转移管理权。
        2.建立监管保障机制
        为了杜绝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被滥用的现象发生,我们需要对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父母在离婚之际,应该订立书面形式讨论子女抚养费的多少以及使用,再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有关部门去登记备案,切实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被落实到子女的抚养身上。对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监护人,应该积极主动地去向法院提交抚养费使用情况资料,接受监督;对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监护人,应该主动的监督直接抚养人是否将抚养费用到真正的用途上,不被滥用,如果证实有被不当使用或者滥用情形,可以去申请法院变更直接监护人;同时,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主动的去追查其使用情况,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结 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离婚现象层出不穷。离婚不仅仅是父母双方的结果,也深刻影响着未成年子女。妥善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尽最大限度的减少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过程中以及离婚结果导致的伤害,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被侵害。未成年子女年龄尚小,长大成为一个身心健全的成年人还需要经历一个长久的过程。父母离婚后,更加需要父母的关心与教育,完善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立法,增加相关的制度立法,结合吸取国外的相关立法的优点,健全监护权立法与监督体系。在离婚过程中,坚决贯彻执行子女利益原则,把子女的利益放在首要的地位去考虑,子女利益最大化,关注子女的切身利益。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