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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夫妻内部约定能否否定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1-01-30 23:25:15
摘要:案情回顾2010年11月25日,赵秀玲与胡成太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达成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的协议。胡成太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9月6日分两笔20万元、29万元,借给赵秀玲的女儿张亚男及女婿刘伟。后因借款人违约,胡成太起诉到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张亚男、刘伟自愿偿还所欠的49万元,其部分已得到受偿,部分正在执行中。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49万夫妻共同财产。法...

 

案情回顾

2010年11月25日,赵秀玲与胡成太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达成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的协议。胡成太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9月6日分两笔20万元、29万元,借给赵秀玲的女儿张亚男及女婿刘伟。后因借款人违约,胡成太起诉到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张亚男、刘伟自愿偿还所欠的49万元,其部分已得到受偿,部分正在执行中。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49万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赵秀玲称对于借给其女儿的49万元借款虽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在其与胡成太协议离婚时并未执行。当时被执行的财产只有一套房子,由其女儿的婆婆居住,无法执行,其以为该笔债权要不回来了,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但在2011年3月,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动迁,获得拆迁款27万元。后来法院又执行其女儿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剩余欠款,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一半份额。对于赵秀玲所陈述的上述49万元欠款的执行情况,胡成太不否认,对于赵秀玲其他陈述意见胡成太不认可。其认为在《离婚协议书》中已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而其与张亚男、刘伟的诉讼在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赵秀玲对案涉49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债权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赵秀玲请求分割该笔债权份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鉴于胡成太与赵秀玲对于案涉借款的执行情况均未否认,能够说明案涉借款在双方离婚时并未予以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赵秀玲对于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案涉49万元债权应依法予以分割。案涉49万元扣除向张希权的借款20万元等于29万元,赵秀玲享有该笔债权的一半,即14.5万元。因张亚男、刘伟所借款项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所得的款项被胡成太取得,故由胡成太给付赵秀玲14.5万元。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成太提出“赵秀玲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涉49万元系其个人债权,赵秀玲无权分割”等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赵秀玲在离婚中签定:“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书,但胡成太与赵秀玲对于案涉借款的执行情况均未否认,能够说明案涉借款在双方离婚时并未予以处理。因此“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赵秀玲对于该项权利的放弃。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