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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10-20 16:08:58
摘要:“从30万到100万,提起上诉后,法院这么判”上一篇文章我们对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哪些问题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讨论,本次我们来看看实务中是如何操作的,法院对此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例具有典型性,在“益禾堂”商标遭恶意攀附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如何将判赔金额从3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个中释法说理部分比较详实,值得我们学习研究。一、案情简介益禾堂品牌始创于2012年,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熠汇饮...

 

“从30万到100万,提起上诉后,法院这么判”

上一篇文章我们对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哪些问题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讨论,本次我们来看看实务中是如何操作的,法院对此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例具有典型性,在“益禾堂”商标遭恶意攀附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如何将判赔金额从3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个中释法说理部分比较详实,值得我们学习研究。

一、案情简介

益禾堂品牌始创于2012年,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熠汇饮公司”)成立于2018年并经营益禾堂品牌招商加盟业务,在奶茶品牌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州一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一诺公司”)2019年注册申请了“益禾堂南湖诗”等被诉侵权标识,在商标注册申请未通过的情况便下从事奶茶饮品经营及品牌的招商和加盟业务,未经熠汇饮公司同意便使用和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益禾堂”,向加盟商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益禾堂”的物料,同时许可加盟商经营店铺招牌、吧台、员工工作服等上使用熠汇饮公司的特有装潢。

熠汇饮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诺公司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熠汇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 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诺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熠汇饮公司30万元的经济损失;熠汇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将赔偿金额提高为100万元。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熠汇饮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及一诺公司的因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情况均难以实际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熠汇饮公司涉案商标、店铺装潢的知名度、商标、装潢价值、考虑一诺公司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熠汇饮公司的加盟费用、一诺公司加盟商数量、加盟费用,酌情认定一诺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熠汇饮公司主张超出 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熠汇饮公司主张按一诺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一诺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熠汇饮公司主张按一诺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熠汇饮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熠汇饮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二审中未能与一诺公司对赔偿数额达成调解,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熠汇饮公司可另行起诉。

其次,关于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考虑的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涉案商标以及特有装潢的知名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益禾堂品牌始创于2012年,熠汇饮公司成立于2018年并经营益禾堂品牌招商加盟业务,结合熠汇饮公司一审提供的加盟商数量、媒体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益禾堂品牌在茶饮品牌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诺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一诺公司在2019年注册申请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益禾堂”字样,且在商标未通过注册申请时即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加盟店的所使用物料的包装装潢均模仿熠汇饮公司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根据与一诺公司签订合同的加盟商的陈述,一诺公司在与加盟商签订相关合同时,陈述其是熠汇饮公司在广东区域的代理商,其品牌系熠汇饮公司的子品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一诺公司存在攀附熠汇饮公司的益禾堂品牌商誉的恶意。

3.一诺公司的侵权情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诺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并且通过授权加盟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特有装潢。这种许可使用的侵权行为为源头侵权,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大、损失后果严重。

4.熠汇饮公司的益禾堂品牌的许可使用费。根据熠汇饮公司提供的与其加盟商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熠饮公司授权加盟商加盟的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为三年5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核心内容为商标、专有技术质量标准及VI识别体系。

5.一诺公司的侵权规模。一诺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特有装潢作为核心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现有证据证明至少已有44家加盟商,累计获取的投资费用及年度运营管理费高达3,516,200元,物料费用797,554.1元。即便扣除因违约返还的费用,剩余的收益仍有1,960,660元,物料费用 630,838.1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一诺公司在一审、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参考上述查明的数额。

6.熠汇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二审法院依法酌定一诺公司赔偿熠汇饮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付费用)1,000,000元。本案中,法院责令一诺公司提交其控制的相应证据材料,一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导致本案判赔数额难以查清,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一诺公司承担。

该案有两大部分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1.法院通过适用证据披露规则,在熠汇饮公司已穷尽其举证方式和能力及一诺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被告一诺公司构成举证妨碍,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2.对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详实的论证。笔者检索到很多案例,在裁判说理部分,大部分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仅进行简单的法条堆积,难以令人信服,但本案二审法院在论证本案争议焦点时,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相对比较客观,值得我们学习。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