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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企业名称权如何保护(三)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11-28 15:53:25
摘要:在上篇文章中,笔者提到一般来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企业名称权需要证明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且被控侵权人存在“混淆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证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来证明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那么,如果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知名度”,权利人还有维权的可能性吗?下面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个问题。案号:(2020)京0106民初29189号基本案情在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

 

在上篇文章中,笔者提到一般来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企业名称权需要证明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且被控侵权人存在“混淆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证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来证明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

那么,如果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知名度”,权利人还有维权的可能性吗?下面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跟大家探讨这个问题。

案号:(2020)京0106民初29189号

基本案情

在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公司)起诉被告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恒达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江电器公司控诉四海恒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应急电源柜产品上,明确标注“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案中,长江电器公司和四海恒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及元器件的生产、销售,二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四海恒达公司未经长江电器公司许可,在长江电器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电源柜生产或监制的情况下,在其上装置含有“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铭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源柜的来源产生误认。四海恒达公司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长江电器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适用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人是完全冒用了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因此,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权利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进行认定,而是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规定,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不正当侵权行为。

综上,如果被控侵权人是使用与权利人企业名称或字号近似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则权利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果被控侵权人是完全冒用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则权利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来维权,此时,权利人无需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