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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召开每周案例研讨会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11-28 16:10:18
摘要:11月27日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会如期而至。本次例会由律所合伙人、第一党支部书记陈莉律师与曹婷律师担任导师。例会开始,律所1号团队公司法部门实习律师石桂林分享了2023年上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并就该案做了简要的评析。案件简介: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的股东为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

11月27日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会如期而至。本次例会由律所合伙人、第一党支部书记陈莉律师与曹婷律师担任导师。



例会开始,律所1号团队公司法部门实习律师石桂林分享了2023年上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并就该案做了简要的评析。

案件简介: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的股东为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美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瑞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凯瑞公司起诉刘美芳,要求其返还2951420.9元,即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鉴于刘美芳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凯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美芳返还出资135万元。刘美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且相关决议结果未告知原告刘美芳,主张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美芳未返还出资,公司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于法有据,驳回刘美芳诉讼请求。

刘美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核查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刘美芳与洪强、洪安刚均未缴纳出资,故不存在刘美芳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决议免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上诉人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评析: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审理,没有支持刘美芳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矫正了一审的判决,二审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该案件,首先,从除名权的法律基础出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权”本质上就是合同的“解除权”,而合同的“解除权”仅应掌握在守约方手中。其次,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中,洪强、洪安明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刘美芳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违背了除名权制度的本质。



芙蓉律师事务所坚持每周召开一次学习例会,内容涵盖律师专业知识、律界前沿资讯、法律法规、党团建设、政策方针、文体娱乐、文明礼仪等,多元的体验予以每位律师全方位的赋能和提升。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陈小清

编辑: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