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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职工工资案看诉权的慎用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1-20 19:15:04
摘要:基本案情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某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某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集团公司原职工胡某、赵某等18人随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申报的依据是某县人民法院在3年前作出的关于追索劳动报酬案的19份调解书。破产管理人即律师事务所在审查后,遂以某源商业集团公司名义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胡某、赵某等18人与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与胡某等人虚构债务,原审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某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某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集团公司原职工胡某、赵某等18人随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申报的依据是某县人民法院在3年前作出的关于追索劳动报酬案的19份调解书。

破产管理人即律师事务所在审查后,遂以某源商业集团公司名义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胡某、赵某等18人与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与胡某等人虚构债务,原审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违反破产公平受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调解书,重新审理此案,并要求胡某、赵某等18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破产管理人直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在没有任何司法文书指定或者改变管辖的情况下,作出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调解书的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通知胡某、赵某等18人作出答辩并参加听证。

胡某、赵某等18人的代理律师在答辩和听证中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严格依法办案,驳回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律师的意见有五点:

一、法律上从来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对职工申报的工资债权,享有提请诉讼审查的权利,对职工工资债权的审查,破产管理人只有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权利,管理人对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职工工资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权利来源。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调解再审申请期间是“调解生效后六个月内”。本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年多,再审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时限。

三、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指向是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接收该申请材料外,任何法院都没有权力接受该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而且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也从来没有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将自己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指定给下一级的基层法院去审查。

四、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证据,县人民法院也仅仅是通知胡某、赵某等18人领取了一份再审申请书复印件。

五、再审申请书,严重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最基本的、最起码的、最常识性的形式要件,县法院应依法不予接收该再审申请书。

在经过一年的焦虑等待后,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该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理评析

一,法律制度没有赋权时,再审申请没有权利来源,本案申请不符合诉权法定原则。

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执时,请求国家司法强制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起诉权、答辩权、和解权、申请再审权等等,都属于诉权的范畴。

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在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后,就成为了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在核实审查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债权时,应当依法勤勉履职,对破产企业存疑的债权债务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甚至提起包括起诉或者申请再审在内的诉讼。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本案指向的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债权,属于劳动法上的债,不同于其他民商法上的债。正是由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债权的特殊性,所以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在对职工工资债权进行审查后,只能做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报工资债权的原职工有权对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破产管理人的决定。

因此,在破产企业原职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申报工资债权时,破产管理人即使认为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并派员作为诉讼中的正代表而申请再审。因为,根据诉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法律制度没有赋权的情形下,对确认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债权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二,申请没有在行权时限内提出,法律不保护过期权利,本案审查未准时关切程序要素。

我们看到,破产企业职工胡某等人申报工资的依据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签发的、已经生效3年多的民事调解书。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应当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因此,可以不需要做任何调查、不需要做任何理性科学的分析,破产管理人就应当清楚地知道对原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时限,其再审申请即使能够提供其他实体证据支持,人民法院也不会对案件进行再审。而且,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后,也能够直观地、感性地、一眼看出这是一个丧权了的请求,依法应该非常轻松、非常简单地径行裁定不予受理。

然而,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提出再审申请后,人民法院还通知了胡某等18人提供答辩并参加听证。我们说,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这种对诉权形式审查毫不关切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共同给胡某等18人造成了思想精神负担、增加了聘请律师的诉讼成本、耗费了公共司法资源。

三,申请没有提出法律要求的证据,法律反对滥用诉权,本案审查未即时关切实体要素。

从该县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看到,作为行使诉讼代表权的破产管理人,在再审申请中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原司法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法的任何证据。因此,从通常的司法运作惯性看,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时必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对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哪怕是没有证明能力甚至是伪造捏造的。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足补齐,也就是说,法院连申请人的材料都不会接受。

县法院对本案的审查,却没有依照惯例对待,以至于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一直延续到组织胡某等18人及其代理律师参加听证。这不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预期。

四,审结体现了正义的姗姗来迟,裁定未全面评判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案裁判缺乏辨法析理的教育功能。

尽管按照司法运作的惯性和法律规定的刚性,本案不可能延续到组织听证这个环节。但是,人民法院在案多人少的困局下,最终还是在超审限几个月后,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原司法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法的任何证据,申请超过时限”为由而驳回再审申请。但这明显属于迟到的正义。

至于裁定书的说理评判,我们看到文书对胡某等18个被申请人的其他抗辩答辩理由未予评说。也许是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指定,所以文书形成时给予了管理人情面上的关照。但司法改革背景下的裁判文书,要求全面评析诉讼各方的意见和理由,体现裁判的居中、全面、公允。

而本案中,胡某等18人既遵循诉讼法学理论又符合诉讼法律规定的抗辩答辩,恰恰是本案辨法析理不可或缺的一面。本案裁定当然是可以公开的,也是已经公开的。发挥对社会的教育指引功能,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应有之义。本案至少缺失了一半。

五,定了本案的分,未止双方其他之争,胡某等18人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必要的诉讼费用谁来买单?

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共识表明,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备双重性,既是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又是一般性的民事侵权行为。现代化治理形势下,人民法院对诉权的保障是积极的,民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的惩治也有规定。因此,诉权的行使更需要慎重,这种慎重主要强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行权。

本案再审申请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公共司法资源被单方面严重耗费,这可能不是胡某等18名破产企业原职工关心的事。但是,从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31日提出申请,到2019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其再审申请,在这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胡某等18人被迫被动耗费的私人利益,该谁赔偿?

更为尖锐的一个问题是:如果破产企业的原职工胡某等18人另案起诉索赔,破产企业只有用仅有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知道,破产管理人是有偿的、专业的、专门打理破产企业后事的机构。基于民商法等价有偿的原理,破产管理人当然要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是对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履职不当甚至是错误的一种治理惩戒。破产法有规定。

总而言之,“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政法工作做得怎么样,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民心向背。政法工作要聚焦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根本标准。而最基本的标准,就是法律。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依法积极对待各类主体的诉权,另一方面要严格依法治理诉权滥用,而包括破产管理人在内的各类主体也要慎重行使诉权。(作者杨剑,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视讯中国·为民网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