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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鼎城:借款约定高息,法院依法核减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9-04-29 08:48:57
摘要:2017年7月,被告洪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屈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洪某向屈某出具了借条,洪某妻子罗某共同签名,洪某女婿潘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发生后,洪某按照月息5%陆续偿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因资金困难产生拖欠,便未再还款。故此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可予以扣除)。常德市鼎城法院院黄土店法庭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开...

 

2017年7月,被告洪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屈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洪某向屈某出具了借条,洪某妻子罗某共同签名,洪某女婿潘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发生后,洪某按照月息5%陆续偿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因资金困难产生拖欠,便未再还款。故此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可予以扣除)。

常德市鼎城法院院黄土店法庭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明,屈某于借款发生当日实际转账285000元至洪某账户,剩余1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后洪某陆续按月息5%偿还了数月利息。屈某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和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可予以扣除)。

承办法官意识到,虽然原告已将请求的本金和利息降低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该如何处理,是相加后抵扣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还是将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实际每月按5%(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超过了原告请求的利率水平(2%),故被告此四个月中多支付的利息(即剩余3%部分),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抵扣主债务。法院最终经核算,判决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8000元,并自利息给付中断之日起对258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上述判决精确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判决送达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悉心解释了判决的理由,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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