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5月31日,某镇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镇某村等三个村部新建工程,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价款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2日,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村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同日某公司又与某甲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2017年6月24日,某村委会与某甲签订《某镇某村平台建设工程发包合同》。
经过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某甲得以承包该工程,其与某乙口头约定整体工程由某乙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某乙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某丙完成。2018年3月14日,某乙、某甲与某丙进行了结算,共计应支付给某丙欠款39000元,并某乙、某甲向某丙出具一份材料,载明了欠款数目39000元,某甲某乙以“证明人”签字。
此后某丙一直未收到上述欠款,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某乙偿还欠款,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黄土店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某公司申请将某村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该院了解相关事实后,主审法官认为虽然该案牵涉的合同较多,且包含了发包、非法转包等行为,但实际上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关系单一,只是原告与承包方某甲、实际承包人某乙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某甲和某乙偿还涉案欠款,某丙与某公司、某村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要求二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某乙辩称其与某村之间存在结算纠纷,某村未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所以不能向某丙支付,法院认为某乙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免除其自身对某丙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甲、某乙向原告偿还欠款。
某甲、某乙收到判决后表示了对判决的不理解,坚持认为自己并未收到全部应结的工程款,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庭后主审法官向他们详细解释了判决的理由,并说明了他们与某村、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因为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本案一并解决,但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最终两人明白了法院判决仅由他们承担责任的原因,他们表示不会对本案提起上诉,而将针对某村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