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3日,付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1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发放贷款后,付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多次催讨未果,便将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付某立即还本付息,并要求以付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案情简单明了,但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趣的一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证明上记载债权数额不一致,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究竟该如何认定呢?
【裁判意见】
承办法官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而抵押登记证明上登记的“担保债权的数额:14万元”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债权,仅指付某的贷款本金,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范围作为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何不适用该条法律呢?其实,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不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案例索引】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诉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湘0703民初2718号】 (作者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王洪涛 彭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