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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法院: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依法追偿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9-12-20 09:16:48
摘要:2012 年 2 月 22 日,被告邹某向农行某支行借款 2 万元, 借款期限为 2012 年 2 月 22 日至 2015年 2 月 21 日。原告陈某在其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 2014 年 1 月 26 日,农行鼎城支行向被告邹某发放贷款 2 万元,利率为 9%。贷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未按期还款。农行某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后法院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某偿还农行某支行借款本金 20 000 元及约定的利...

2012 年 2 月 22 日,被告邹某向农行某支行借款 2 万元, 借款期限为 2012 年 2 月 22 日至 2015年 2 月 21 日。原告陈某在其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 2014 年 1 月 26 日,农行鼎城支行向被告邹某发放贷款 2 万元,利率为 9%。贷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未按期还款。农行某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后法院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某偿还农行某支行借款本金 20 000 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陈某对被告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农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于 2016 年 1 月 7 日从原告陈某账户上扣划存款 22 100 元,后被告邹某拒绝还款给原告陈某,原、被告因此致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邹某向农行鼎某支行借款 20 000 元并约定利息,理应由其向农行某支行还本付息。因原告陈某为被告邹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法院审理执行,现原告陈某为被告邹某代为偿还了 22 100 元借款本息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陈某向被告邹某追偿 22 100 元,不求被告承担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2 100 元。

法官说法: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媒体记者:邱琪 通讯员:周志峰)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