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开始前或者开始后,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给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诉中保全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向法院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请求法院裁定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保全申请人支付保全保险费。
那么对于申请人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由谁承担呢?有的观点认为,该费用支出不属于对方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闵民终140号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中认为,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有的观点认为,保全保险费属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书中认为: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初的最新裁判观点,其他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应予以参考。故本庭在最近审理涉及到保全保险费的(2019)湘0703民初1289号、(2019)湘0703民初2942号两起案件中,均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作者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张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