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一规定本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平衡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认识的参差不齐,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时会成为义务人的借口与武器。
2019年8月,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受理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原告高某声称2005年自己为被告杨某饲养鸭子长达135天,产生劳动报酬9000元,但杨某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故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某支付高某劳动报酬9 000元;2.由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高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杨某的代理人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经鼎城区法院查明,原告高某在2005年之后未向杨某主张过权利,而高某口述2013年和杨某进行过结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最终,鼎城区法院认为,由于原告高某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原告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其劳动报酬,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高某又未提交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故鼎城区法院对原告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融媒体记者:邱琪 通讯员: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