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职业打假人”汪某启动司法程序后,意识到其盲目起诉且胜诉无望,故申请撤回对广州某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临澧法院依法裁定准予。
汪某系澧县人,曾以原告身份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诉讼。2016年11月18日,汪某通过“天猫”购物平台花费4159元购买某食品公司销售的“黑芝麻酥”共210袋,订单指定的收货地点为临澧县“花之林.人文”茶馆,收货方式为自提。所购商品外包装印制如下文字:正面部分:“木糖醇.黑芝麻酥”,“北京特产.传统风味”,“本品不添加蔗糖.五谷杂粮健康食品.忌糖人士首选食品”;背面部分:产品名称“木糖醇(黑芝麻酥糖)”;产品类型“其它型(甜味剂型)酥质糖果”;配料“食品添加剂(麦芽糖醇、木糖醇<≥2.5%>、碳酸氢钠)、黑芝麻仁、白芝麻仁、起酥油、食盐、食用香精”。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每100克分别为1998千焦、9克、21.8克、61.1克、10毫克,NRV%(营养素参考值)分别为24%、15%、36%、20%、0%。“天猫”平台网页截图显示:“木糖醇.芝麻酥.无蔗糖食品糖果.糖尿人食品230克”,商品详情“无糖糖果230g,否含糖:无糖,口味:芝麻味”。
汪某认为: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无或者不含糖”是指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而销售者明知案涉食品“碳水化合物含量每100克达61.1克”且含有“麦芽糖醇、木糖醇<≥2.5%>”,却进行“忌糖人士首选、无糖食品”的虚假宣传,并避用“糖果或酥质糖果”的专用名称,虚假标注“黑芝麻酥”的糕点名称,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销售者依法应向汪某支付总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590元。
某食品公司辩称:汪某系以营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真正意义的消费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汪某网购的食品系诚实守信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其外包装清晰印制“不含蔗糖、含木糖醇、适合忌糖人士”等字样,并未进行夸大欺骗的错误提示。销售者在“天猫”平台网页进行产品展示时,完全按照生产者的产品原貌进行推介,从网页内容可以直接看出“无糖食品”仅指“无蔗糖食品”。“无糖食品”在国内并无法律法规进行科学界定,而按照“一般是指不含蔗糖等甜味食品、应含有包括木糖醇等糖醇替代品”的国际通用概念,销售者在网页上使用“无糖食品”亦不构成虚假宣传。汪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恶意诉讼行为,应予驳回。
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标示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外在包装中对应当标明的事项标示瑕疵、或标示会引起误解及错误指引的,该标示不当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诉讼中,汪某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并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后,综合整幅网页内容意识到本案销售商在网页上虽标示“无糖食品”,但同时标识是含有木糖醇等替代性添加剂的食品,商品外包装及销售网页的标识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汪某根据其断章取义、夸大放小的个人理解,盲目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官提示:食品标签、销售页面系生产者、销售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生产者、销售者应严格依法规范食品标识,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食品行业良性发展。(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孙凌 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