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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法院反映执行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2-04-29 08:33:07
摘要:执行救助是保障弱势申请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彰显司法温暖的重要举措,但调研发现,当前执行救助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执行救助标准不明。首先执行救助对象宽泛,法院大多数认为救助对象为指生活困难、案件未执结的申请执行人,非常笼统,有的甚至将涉诉信访对象也列为执行救助对象。鉴于认识的差异,有可能出现应救未救、不应救而救的情形。其次,执行救助额度随意性大,相似案件,不同的承办人,有的救助多...

执行救助是保障弱势申请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彰显司法温暖的重要举措,但调研发现,当前执行救助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执行救助标准不明。首先执行救助对象宽泛,法院大多数认为救助对象为指生活困难、案件未执结的申请执行人,非常笼统,有的甚至将涉诉信访对象也列为执行救助对象。鉴于认识的差异,有可能出现应救未救、不应救而救的情形。其次,执行救助额度随意性大,相似案件,不同的承办人,有的救助多,有的救助少,有时额度还较大,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第三,执行救助启动程序无序,有的案件边执行边救助,有的案件在执行终结后救助,有的系承办法官依职权申请,有的系申请执行人申请。

二是执行救助审查过松。法院一般没有专门的执行救助审查机构和程序,办案人员对于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偏重于书面审查,特别是对于部分非执行机构所在地辖区内的外地申请执行人,往往依靠书面材料对其生活确有困难作出判断,未能对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情况进行准确的实地调查核实。对于部分提交书面材料困难或者书面材料难以反应真实困难情况的群体,会错失司法救助机会。另外,有关部门对于救助案件的审查、监管也依靠书面材料,无法深入了解和判断申请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缺失对司法救助案件进行有效地甄别、监管,总之,执行救助程序整体上趋于封闭,给人情救助及未及时救助留下了空间。

三是执行救助后续乏力。案件承办人通过发放执行救助金后,往往终结执行或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怠于继续执行,或是产生消极执行的现象。尤其是申请执行人领取救助款后放弃剩余款项终结的案件,法院继续执行是主动恢复原执行案件还是直接行使追偿权,法律存在空白。

对此,建议:

一是界定救助范标准。确定执行救助的大前提是申请执行人现生活贫困、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案件全部或部分没有执行。救助对象应限于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是所有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救助金额,应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状况及执行情况等综合设定救助的资金限额,并明确以一次性为限。关于启动问题,原则上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特效情形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三是把好审核关。建议法院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通过调阅书面材料、实地查看等审查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进行审查,看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申请司法救助的实质条件。可以整合基层服务管理资源,发挥网格员辖区全覆盖、熟悉所在网格片区社情民意等优势,建立网格员协助调查机制,确实摸准、摸清申请人真实的生活情况,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准、用好,真正发挥司法救助的作用。搭建救助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系统数据比对、智能研判,为困难群众提供合理化救助建议,让救助更加精准。加强对执行救助的监督检查,除完善法院内部监督外,还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府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还应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于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司法救助的申请执行人,取消其司法救助资格并依法给予一定惩处。

三是及时启动继续执行措施。在申请执行人领取救助金后,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继续执行所得资金首先满足被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多余款项补入执行救助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的,法院应定期评估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在每年年底对接受执行救助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一次调查和评估,可以通过调查银行存款、住房,也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等调查核实。( 作者: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田凌)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