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中,保险人应向作为投保人的团体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对被保险人是否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呢?日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就对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15年4月17日,万某购买徐州某公司发行的2张联合贵宾卡(平安一生),支付金额200元,约定:1、本卡仅限中国大陆地区,注册成为某俱乐部会员,并在有效期内激活此卡;2、会员基础服务,VIP旅游服务,酒店预订打折服务,详见会员手册;3、本卡有效激活后,俱乐部赠送会员保障一份。2015年4月29日徐州某公司与某财险徐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万某均被列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投保单及保险单上某财险徐州分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特别约定”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驾乘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家用车出险不在保障范围之内。”条款列为“特别约定”内容中。徐州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徐州某公司通过万某购买的联合贵宾卡(平安一生)赠送给万某两张保单、被保险人为万某,保险期一年,自2015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每张保单中的保障项目有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5年7月30日,万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支付急诊费1527.44元,住院费238 434.22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财险徐州分公司是否应对万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万某认为,某财险徐州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对万某进行告知,故应对其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财险徐州分公司认为,万某仅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非投保人,保险公司只须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对万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中,某财险徐州分公司与徐州某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徐州某公司,万某被列被保险人及受益名单中,据此可以认定万某系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万某支付200元购买2张联合贵宾卡(平安一生)是否系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问题,法院认为,万某支付200元购买的是某联合贵宾卡发行者提供的服务,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该卡发行者所赠送,故不能认定万某购买某联合贵宾卡支付的费用即为其通过徐州某公司向某财险徐州分公司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即可。本案中某财险徐州分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某财险徐州分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尽到告知义务,万某系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据此法院对万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