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日,胡某因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临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主李某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原告胡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贬值损失,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获得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赔偿贬值损失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获得赔偿。理由是: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车辆修复后的价格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上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一致意见,贬值损失获赔亦无明确法律依据。
【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根据胡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胡某所驾车辆登记日期是2008年1月6日,其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该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必定已有较大程度的损耗,侵权责任法对侵权的赔偿方式首选填补、修复,在填补修复不能完成时才是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维修后已开始继续正常营运,侵权人负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即可尽到相应赔偿义务,且对贬值损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予以赔偿,故法院对胡某要求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胡某要求各被告承担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车辆贬值损失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列举的损失类型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贬值损失的认定受车辆本身状况、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不可确定性,故对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综合受损车辆使用年限、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各方面因素,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并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损失确已达到一定程度。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向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