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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主张权利?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1-02-21 08:43:53
摘要:基本案情2016年11月9日,郭某、张某海以张某健需承包大棚为由,代张某健向甄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行利,月利息2%,五到十个月还款。因张某海称张某健不在家,由郭某、张某海在借据上签字按印,甄某将借款转入张某健账户。借款发生后,张某海通过张某健微信账户于2017年8月2日给付甄某利息4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甄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健、郭某、张某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9日,郭某、张某海以张某健需承包大棚为由,代张某健向甄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行利,月利息2%,五到十个月还款。因张某海称张某健不在家,由郭某、张某海在借据上签字按印,甄某将借款转入张某健账户。

借款发生后,张某海通过张某健微信账户于2017年8月2日给付甄某利息4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甄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健、郭某、张某海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甄某借款20,000元的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郭某、张某海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甄某其他诉请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郭某、张某海应当给付借款,故对甄某要求郭某、张某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已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郭某、张某海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甄某借款利息,故对甄某要求郭某、张某海按月利息2%给付借款20,000元的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健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健没有与甄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某健形成了借贷合意,甄某仅证实了张某健是实际收款人,且张某海与张某健系父子关系,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亦符合交易习惯,结合甄某举证的借据并没有张某健的签字以及借款系张某海与郭某用于包大棚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甄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张某健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宜认定张某健与郭某、张某海、张殿珍系共同向甄某借款。

故对甄某要求张某健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在日常借贷关系中,经常会发生借款人和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这时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出借人是否支付借款?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借款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直接付给借款人。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可知,甄某将借款转给借款人以外的人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实际收款人认定为本案借款人。

郭某与张某海自愿向甄某借款,并向刘某出具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某、张某海与甄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其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甄某按约定将借款转入张某健的账户,甄某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综上,本案中借款合同是甄某与郭某、张某海订立,且甄某已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债权债务的主体应为甄某与郭某、张某海。郭某、张某海为本案的借款人。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