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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废除与当代中国死刑制度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7-08-18 09:52:54
摘要:在死刑存废的交叉道路口上应该何去何从,对此认为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还是个司法实践问题。 死刑制度具有残酷以及不人道的特征,有违现代文明的宗旨,背离了时代的主题,与人权的保护思想格格不入。现今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是一些中小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但在世界所有国家中死刑存废仍有争议。就目前的情况看,废除死刑已是当今世界大势所趋,但我国尚未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应该严格限制死刑,逐渐废除死刑。引 言海涅说过:生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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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死刑存废的交叉道路口上应该何去何从,对此认为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还是个司法实践问题。 死刑制度具有残酷以及不人道的特征,有违现代文明的宗旨,背离了时代的主题,与人权的保护思想格格不入。现今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是一些中小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但在世界所有国家中死刑存废仍有争议。就目前的情况看,废除死刑已是当今世界大势所趋,但我国尚未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应该严格限制死刑,逐渐废除死刑。


引  言

海涅说过:生命是珍贵之物,死是最大的罪恶。确实,一个人若没有了生命,那么他将失去一切。生命是一个人存在的基础,是一个人自我发展的前提。那么一个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其生命是否可以被正当的剥夺呢?针对这个问题,不同时代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古代认为:伤人者死,强调以刑去刑。那么以贝卡利尔为首的近代启蒙思想家将死刑推上了理性祭坛。特别是启蒙家们提出的自然权利说,更奠定了死刑废止论的基础。死刑是留、是废,要根据各国的国情、经济状况、历史传统、文明程度、社会制度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这就导致不同国家针对死刑的态度有所不同。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那么有人就提出:中国的死刑到底需不需要废除?答案是肯定的,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背离,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与法理情理相悖。不过,最关键的是,我们应该如何采取措施彻底废除死刑呢?


第1章 死刑废除论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们讨论废除死刑之前,我们必须知道为什么需要废除死刑,即死刑废除论的合理性。在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任何一项理论学说的发展都有其历史渊源。同时对一项理论学说的创新,往往需要在前人的基础之上作出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对死刑废止论的分析,应从历史的维度进行剖析,并结合当下社会现实,才能做到正本清源,论证合理、充分。死刑废止论从对生命神圣性的信仰到对自然权利的推崇再到对基本人权的尊重,这演变过程之所以能够衍生出死刑废止论,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三者都主张生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并强调对生命的绝对尊重。


1.1生命圣神的死刑废止的宗教理念

顾名思义,“神圣”一词显示了生命的神圣性最初是一种信仰主义的理念。这一理念在西方与东方都可以找到源头。上帝创造人的信念在基督教的教义《圣经》中可以一览无余。既然生命源于上帝,那么,无论以任何理由都不会因为任何世俗的原因而失去它。一旦承认生命来源于上帝,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放弃自己的生命。从生命神圣的信念出发,教会法与世俗法都将堕胎、杀人与自杀作为犯罪。原因在于,堕胎被认为是上帝赋予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被剥夺了,杀人被认为是侵犯了生命的不可剥夺性,自杀被认为是侵犯了生命的不可放弃性。因此 不论是堕胎还是杀人、自杀都侵犯了生命的神圣性。生命的神圣性虽然支持了教会法与世俗法认为堕胎、杀人与自杀是侵犯人的生命权的行为,但同时使人们对国家是否拥有死刑权产生了分歧。如果生命被确定为神圣不可侵犯的,那么国家无论以何种理由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是不正当的。大多信仰基督教的基督徒,都认为死刑不仅侵犯了生命的神圣性,也与基督教的教义相背离。有罪之人被判死刑,因而失去了改过自新的机会。生命应该被尊重。此论点也是死刑废止论的重要立论之一。美国神学者约德尔认为:死刑与宽容精神相背离。

以上表明,生命神圣说是基督教反对死刑的信仰主义。不仅基督教反对死刑,四大宗教中的佛教也对死刑持反对态度。佛教所推崇的“忌杀生”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基督教教义“生命神圣”,但是,两者都强调了尊重生命的重要性。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从反面对剥夺生命的行为进行禁止,而后者从正面对生命的价值进行强调。


1.2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后,所形成的自然权利推崇

黑暗的中世纪给人类带来了灾难,使人们愚昧不堪。然而随着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的到来,为人类文明带来了曙光,推崇个人权利。哲学家们将人权作为宪法和道德的依据。虽然思想家们对权利的本质的看法互不相同,但是,他们都赞成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权利,而且他们都承认生命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利。生命权的自然属性包括三种:其一是与生俱来性,亦即人一旦出生即享有生命权;其二是普遍性,亦即人无论何种出生,何种民族都同等的享有生命权;其三是不可剥夺性,亦即享有生命权者一旦享有就不能将这一权利转移给任何人。然而,生命权的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都使人们对死刑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且产生了死刑存废的不同看法。生命权的普遍性即指任何人都无一例外的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但是,如果一个罪犯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他能否像常人一样仍然平等的享有生命权呢?生命的不可剥夺性指任何人的生命权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剥夺。洛克与卢梭作为自然权利说的奠基人,他们对生命权的不可侵犯性作出了附条件的解释,并根据此原则对死刑进行了有限的辩护。洛克设立了关于生命权的一个社会契约:人人都享有生命不被人剥夺的权利,但是,人人都可能因为对他人生命权利的剥夺而丧失自己生命的权利。所以,国家死刑权的正当性存在于生命权的权利被杀人者剥夺而导致杀人者自身生命权的丧失。卢梭亦即肯定了杀人罪的死刑的正当性。


有别于洛克和卢梭,贝卡利亚根据自然权利说提出了生命权是绝对不可剥夺的,进一步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了否定。他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在放弃自己的权利而组成国家权力时,保留了自己的生命权。正由于人们的生命权并未转移给国家,国家就不享有为剥夺生命者设立和运用死刑的权力。其一,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权利的放弃;其二,生命是个人绝对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三,与个人无权放弃生命权相对应的,国家也无权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进而否定了死刑的正当性,撞响了死刑的丧钟。国家权力源于社会契约的自生命权的相对性与绝对性之争,不仅导致了近代以来的死刑存废之争,而且直到现在,也仍然是死刑存废之争中的一个分歧点。


1.3保障人权是当代废除死刑论的基石

生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的人权理念。这一理念构成支撑当代死刑废止论的最基本的理念。当代人权运动的主旨是保障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人的一切权利都来源于生命权,没有了生命权任何权利都无法享有。作为罪犯,他们和一般人一样同等的享有生命权,这就是作为人权的最基本的特性之一的普适性。废除死刑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在国际人权领域,生命权是绝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作为剥夺基本人权的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这一理念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且据此作为废除死刑的依据。所以,灌输生命必须得到绝对尊重的思想,死刑的废除才可能被实施。


第2章 国外死刑废除的现实状况分析


各个国家根据国情对死刑废除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一部分国家一次性废除死刑,而另一部分国家则是分阶段废除。首先废除普通刑事罪的死刑,继而再完全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分三种情形:第一类是法律条文中有死刑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死刑判决,但从未真正执行过;第二类是仅保留了对部分危害国家利益、军事利益或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第三类是全面保留死刑。全面保留死刑的国家分布于全球,除美国和日本外,基本上都是发展中国家。通过对废除死刑的国家的分析,可以发现它们都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从地理位置上看,在欧美大陆和大洋洲及其太平洋岛屿周围集聚着废除和不执行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大多是中小国家和岛国,其中只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是地广人稀的大国。这就表明,在采取废除、限制和不执行死刑的措施中,中小国家比大国更具有优势。大国由于地域辽阔、民族种类众多、民族和区域间的冲突较多等原因,统治阶级一般不会轻易废除死刑。

从人文环境看,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在废除死刑方面有明显的优势。这些国家社会生产力高速发展,经济财力雄厚,政治关系相对稳定,国内民族单一,各民族之间和睦相处,社会环境相对安定。所以,统治阶级废除或者不适用死刑,也同样可以维护自己的统治。

(三)从历史传统上看,具有悠久的资本主义历史和深受资本主义思想观念影响的国家在废除或者不执行死刑方面有明显的优势。

(四)从具体情况看,一些国家在废除或不执行死刑中表现出不彻底性和反复性。有些国家虽然在立法时废除了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军队和警察仍然有杀人的行为;有些国家虽然之前已经宣布废除死刑,但又因为各种原因宣布恢复,比如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执行,美国在停止执行死刑十几年之后又恢复执行。

总的来说,死刑的废除的确是刑罚史上的重要内容。资本主义国家率先废除死刑,说明了资本主义相对于封建主义具有进步性。但是,资产阶级废除死刑的根本原因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而不是单单为了保护人权。我们应该认真研究资产阶级国家的废除死刑和不执行死刑问题,做到实事求是,但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最具备废除死刑的资格。


第3章 中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分析


    死刑与现代文明的宗旨相违背,与时代的主题相背离,与人权的保护思想格格不入。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经济建设,国家飞速发展,社会快速进步,国民素质大大提升,人民的法治意识也逐渐增强,表征野蛮的死刑在中国已经不能继续存在了。废除死刑不仅有利于中国的整体社会进步,而且有利于提高中国的国际形象,有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有利于培养宽恕、包容的国民素质,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废除死刑不是一次性可以解决的,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3.1废除死刑可以充分体现刑罚人道主义

因为死刑是从古至今最残酷、血腥的刑罚,因而备受诟病。在现代,死刑执行以枪决和注射为主。枪决,使被执行人肝脑涂地。注射,使被执行人迅速失去知觉,很快死于窒息。并且,是执行枪决还是注射,都由不得犯人自己选择,而是由执行法院作出规定。我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执行方式,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为了减轻被执行人的痛苦,我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从枪决到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变革,是推进刑罚人道化的一个国际趋势。相比枪决,注射的死刑方式更文明、更人道,能减少死刑犯的痛苦。但是无论是枪决还是注射,被执行人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内心的煎熬和痛苦,我们是无法想象的。但是我们可以想象得到罪犯等待死亡时是多么恐惧,这种等待比被执行死刑更加痛苦。人终究要死,但人类在面对死亡的时候总是害怕的、恐惧的。有的人在死亡前夕号啕大哭,有的人仰天长叹,有的人声嘶力竭地大喊大叫,虽然人们在面对死亡的时候表现的形式各不相同,但本质上都是一样的。与死刑犯相比,被害人受伤的过程往往是突如其来,令人措手不及的。因此,可能被害人就没有死刑犯执行死刑时那么痛苦、煎熬。特别是有些人因为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他们的惩罚要比所犯下的罪行严厉得多。


3.2废除死刑可以充分体现国家对生命的尊重

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来禁止杀人,另一方面,又以国家的名义杀人,这本身就是一种悖论。死刑到底在刑罚中起着怎样的作用?既然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剥夺性,那么国家以什么名义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呢?况且,有些非暴力性犯罪并未剥夺他人的生命,判处他们,这难道不是对人的生命的随意处置吗?比如贪污罪,可以通过没收贪污犯的犯罪所得,剥夺犯罪人的职位,再科以生刑,就能阻止其继续犯罪。为什么一定要剥夺他的生命呢?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就等于剥夺了其改造的机会,有违刑法设立的初衷。所以,废除死刑,也是与人权的宗旨相符合,有利于对生命的尊重,对生命的保护。


3.3废除死刑有利于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

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国际性组织,向国际市场越走越远,国际化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上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到目前为止,中国是世界上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在欧洲,欧盟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加入欧盟必须废除死刑。因此,一些国家为了加入欧盟,也废除了死刑。根据调查显示,近几十年,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了潮流。为了顺应时代的潮流,进一步融国际社会,我国也应该尽快废除死刑。


3.4废除死刑并不必然导致恶性犯罪的上升

根据调查研究,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犯罪的发生与死刑的存废有必然的联系。死刑对罪犯的威慑力远不如我们的想象。死刑的执行过程虽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内心上的煎熬和折磨,但是终身监禁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可能更是一种惩罚。犯罪分子在监狱里每天精神上和身体上都会备受折磨。他们不仅要每天在悔恨和愧疚中度过,而且也要接受社会和亲属的舆论和责怪。因此,刑罚的延续性更能对人类的心灵产生更大影响。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作为侵犯社会的惩罚,那么,这种长期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强有力的手段。而且一旦执行死刑,人的生命就得以终止,罪犯也就没有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的。


3.5废除死刑有利于中国的法治进步

死刑与徒刑、拘役最大的区别在于,死刑一旦执行,那么罪犯的生命就被终止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错案难纠。如聂树斌案、魏清安、滕兴善等冤案在警醒着人们,必须废除死刑,刻不容缓。聂树斌案是错杀的典型案例,1995年,河北省青年聂树斌被以强奸罪、杀人罪判处死刑。时隔十年之后,真凶王书金落网,主动供述这起奸杀案是自己所为,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这个案件值得我们深思的是:聂树斌当年为何会认罪呢?答案只有一个:刑讯逼供。


废除死刑可以在减少刑讯逼供上作出贡献。废除死刑,可以使被刑讯逼供的罪犯有揭露事实真相的机会,更抑制了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废除死刑还可以避免因为民意的误导、刑事政策的波动、领导人的误判把原本无罪的人判决执行死刑。原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是否判决死刑需要考虑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社会治安的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这三个依据的提法其本身是经不起推敲的。按照王院长的提法,只要有人是在社会治安整体状况不好时触犯了死刑,其就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样的提法会导致对个别案件的不当量刑。王院长所说的“人民群众的感觉”,也就是民意,更是不可靠的。民意可以被引导的,甚至被误导。君不见,文革时刘少奇的死亡,就是由于民意被误导。


3.6废除死刑可以推进中国社会的全面进步

废除死刑,本质上标志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人性本善,罪犯不是天生的。北大教授孔庆东所谓的“一看药家鑫就是杀人犯,应该灭门九族”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个人犯罪,可能有多种多样的原因。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因为家庭环境的原因,更可能因为社会原因。判处一个罪犯死刑,就等于把所有的过错都推给了犯罪分子。例如贪污犯,为什么一定要等到其贪污达到数额巨大时才对其进行逮捕,有没有反思我国的防腐机制,从根本着手解决问题。废除了死刑,当政者就会投放更多的人力、财力到犯罪形成的原因上,在犯罪的防控上投入更多的成本,如消除贫富差距,提高国民素质等。废除死刑,还可以防范当权者以权谋私,为了一己之私,去利用死刑消灭异己,也有利于社会对之争者进行监督,推动社会政治文明的进步。


3.7废除死刑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一个罪犯被执行死刑,个人是得到了处罚,但是得到更大处罚的是他的亲属古人云:杀人偿命。在现代社会的今天,这样的说法已经不能适用了。即使是暴力犯罪,执行死刑也不可能使受害者挽回生命。废除死刑,有利于培养国民宽恕、怜悯生命的性格。一个国家如果不尊重生命,怎么能要求民众尊重生命呢?而且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早就登上了社会的舞台,并且已经成为主流。中国古有留存养亲制度,在独生子女逐渐占主流的社会,适用死刑,更是有违人伦。


第4章 中国死刑废除的对策


在时下的中国,虽然人民的法律观念逐渐增强,但是要一次性废除死刑显然是不可能的。废除死刑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而为了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对最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也是必要手段。作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任何法律制度都有改进的必要,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4.1简化死刑的适用罪名

我国死刑罪名的设置,从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71个死刑罪名到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的46个死刑罪名。虽然与之前的单行刑法相比较而言已有所减少,但死刑罪名分布的范围广泛,几乎渗透到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中。死刑的适用受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从程序上对死刑的适用设置更多的审核步骤,可以尽可能的减少非理性因素对其的影响,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增加非理性成分。在刑法的修改过程中,通过对适用死刑罪名的减少,可以减少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人力、财力,缩小司法成本,进而促进我国刑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当今社会,限制和削减死刑,最后彻底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潮流的趋势。


4.2严格规范死刑的执行范围

死刑的废除问题在中国饱受争议。中国是世界上判决和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这是由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的。但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一般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科以死刑。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罪等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害性大的犯罪,理应处以死刑。洛克作为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提出人类不能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委身于别的绝对的任意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权利给予别人。”因此,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国在立法的时候可以废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因为对这些罪名处以死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抑制犯罪的发生。比如经济犯罪,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经济制度的管理缺陷、经济政策的不完善。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管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4.3严格统一死刑的标准

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但由于国家政策的支持,南北地域、东西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达程度远远超过中西部地区。因此,导致了各地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各地法治的发展情况也有所差异。不同地区的法官法律素养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他们在对同一性质的案件的定性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死刑,作为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在适用上不应以地域的不同而不同。我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合成的多民族国家,党和国家的政策让我们紧紧团结在一起。因此,在处理问题的方法上也应该同等对待。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的生命都是被尊重、被保护的。然而在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时候也应该适用同一个标准。在贯彻宪法的精神过程中,不仅要做到在刑法司法实践中的平等,更要做到在刑事程序上的平等。在死刑司法实践中,不管从犯罪事实的认定到证据的审核,从量刑到定罪,都是由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定。那么,这就需要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综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作出公平的判决,做到全国统一标准。


4.4让死刑更加人道

我国古代的死刑种类繁多,包括斩腰、车裂、凌迟、活埋、绞刑、毒刑等。 这些死刑都特别残忍,血腥。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政治文明的程度越来越深,人民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死刑的方式也越来越人性化。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刑法中明文规定,枪决是执行死刑的唯一方法。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第212条中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注射作为死刑的另一执行方式,可以减轻罪犯的痛苦、恐惧,是我国刑罚改革中进步的表现。国际社会中提倡人权,随着中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人权的观念也逐步增强。因此以注射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体现了我国注重人权发展的理念,也是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中,逐渐形成一种人道氛围,从而对残忍的人性进行抑制。


4.5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以及减刑制度

在我国,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才能执行死刑。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采取合议制,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意味着,所有死刑案件复合都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法官的法律素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应在判决的时候综合考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死缓制度是我国在刑法领域的独创,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不至于必须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即给犯罪分子一个考察期,如果在考察期内,犯罪分子积极悔改,表现良好,就可以减刑。


结  语


死刑废止论经历了对生命的神圣性的信仰到对自然权利的推崇再到对基本人权的尊重的过程。整个世界史不止一次的验证着:无论从生命神圣、自然权利还是基本人权的角度我们都主张废除死刑,这是对生命充分的尊重,也是生命至高无上价值的体现。

在前面,我已经从法理及其实践的角度充分剖析了死刑是否该废止这个问题。在此,我想总结为两点:一是从死刑存在的根本意义上来说,死刑是为了惩罚某些违法犯罪行为,达到警示与惩处作用。试问,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来惩处他就可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吗?最好的方法不是教育与改造他吗?这也是我们刑法最初衷的目的。有人说不剥夺生命不足以惩罚他,可是有没有想过一旦剥夺了他的生命,真正受惩罚的是他的亲属。如果让他自己亲自来弥补对这个社会的歉疚是不是会更好呢?我想死刑绝对不是最好的办法。其二,生命的含义是什么呢,绝对不是为了自己的过错承担失去的载体。生命的价值在于活得有意义,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机关与个人可以轻易夺取。

一个人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我是充分肯定的,但是死刑绝对不是最好的方法,应该被给予否定。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完善刑法惩治制度,更好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当然也希望每个人珍重生命,为自己,为家人,为社会!(作者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王洪涛)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