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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公司法》中股东的责任制度(二)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8-12-17 11:04:10
摘要:导读:上篇文章说到,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以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也同样提到,股东作为公司的“父母”,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所以,在公司“出生”到“死亡”,都都承担着相应的义务。本文将从公司的设立作为出发点,对股东的责任进行继续的讲解。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出资的方式共有两种:1、以货币出资;2、以非货币出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导读:上篇文章说到,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以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也同样提到,股东作为公司的“父母”,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所以,在公司“出生”到“死亡”,都都承担着相应的义务。本文将从公司的设立作为出发点,对股东的责任进行继续的讲解。

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出资的方式共有两种:

1、以货币出资;2、以非货币出资。

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货币出资通常指的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设立公司必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用于支付创建的费用和设立之后的生产经营费用。所以,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而非货币出资则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

那么,出资不实是什么意思呢?股东对出资不实又该如何承担责任?举个例子来说明:

张三、李四、王五成立了“山乞”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张三将其中30%股权中的10%转让给第三人赵六,赵六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张三李四均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此时发现由王五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数额。此时哪些股东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就可以得出答案,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三李四来说,张三李四为发起人,作为设立时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五来说,需要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而赵六并非是设立式的股东,而是通过受让股权加入公司的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股东出资违约的法律责任

出资不实和出资违约看起来并无差别,但是,在公司法中单独用一条加以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比前面,我们可以看出,对比出资不实,出资违约的股东还需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们可以总结为:

股东出资不实,应当承担的责任——“补足差额+设立时其他股东连带”。股东出资违约——“补足差额+设立时其他股东连带+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作者系芙蓉律师事务所 陈平凡 唐屹)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