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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普法】骗取贷款罪无罪判例解析(一)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3-09 09:36:30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

 

【法律条文】

《刑法》第175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罪名详解】

本罪的规范名称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实践中骗取贷款案件最为多发,故为简要起见,我们以骗取贷款罪进行专门分析。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意在弥补当时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高利转贷罪等罪名之不足。

骗取贷款何以入罪?有学者的见解是:在市场经济中,只有通过财产的流转、资金的融通、交易的进行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而这些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活动的健康运行,都需要由良好的信用作支撑。

贷款、票据承兑等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也完全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信用安全意义匪浅。发生在贷款、票据承兑等金融活动过程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会对作为金融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

不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金融诈骗和转贷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等行为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行为,也因其欺骗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声明的信用,而应予以刑罚处罚。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贷资金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的欺骗行为,与贷款诈骗中的行为相同;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

【理论难点】

1、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本罪属于结果犯;有人认为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有人认为是行为犯。

张明楷教授认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理由是:首先,如果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明显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倘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没有取得贷款,就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既遂犯。否则,便无限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

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只要实施了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而本罪不可能是行为犯。

其次,倘若认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

这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不是指“情节严重”。

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如何区分?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骗取贷款罪增设的重要原因就是很多欺骗办理银行贷款行为难以有效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导致在客观上放纵了一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刘宪权教授认为,两者是一种交叉型的法条竞合关系,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重合或相互包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了贷款诈骗犯罪构成中不具有的单位主体要素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要素,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也包含了骗取贷款罪中不包含的数额较大要素。

骗取贷款罪需要造成贷款严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而贷款诈骗罪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构成。

张明楷教授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亦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质言之,凡是符合了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具有相应故意的,就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原则上成立骗取贷款罪。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3、欺骗手段到何种程度方可构罪?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假的资料申请贷款。由于实践中金融机构审贷情况非常复杂,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要达到何种程度方可构罪?是理解并适用本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本罪的欺骗手段的性质应当达到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足以给贷款资金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程度。对那些欺骗手段明显轻微的行为,不会对金融资产管理产生高度风险的,不应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解决。所以,“欺骗手段”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才能准确界定。

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体现在虚增资金信用、改变贷款用途、虚假抵押担保三个方面,虚增资金信用、虚假抵押担保严重危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争议。但对仅改变贷款用途的,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的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从事股票期货、赌博等投机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使贷款资金处于无法收回的重大危险中,则欺骗手段的性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论罪处刑。

如果借款人基于市场变化和经营发展需要,用于其他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明显增加贷款资金安全风险,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没有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严重程度。对这类问题,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加强贷款用途的管理来防范。

同时,关于欺骗手段的性质程度,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考量。如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的,此时,尽管有虚假资信证明,但由于贷款资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抵销了虚构资信所带来的安全风险,综合考量,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

当然,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只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如果借款人从事投机经营或违法经营,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构成骗取贷款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4、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而发放贷款,行为人是否构罪?

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知道贷款资料虚假而仍然发放贷款,甚至于银行工作人员直接知道借款人准备资料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是否仍构成此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的情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判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将骗取贷款罪理解为诈骗性质的犯罪。诚然,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行为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诈骗性质的犯罪。《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必须采取“欺骗手段”,这种欺骗手段,当然是指借款人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没有理解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环节。“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能成为欺骗手段;也不可能根据保护法益得出“欺骗手段”不需要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结论。既然银行管理人员知情却发放贷款,就不能认定其产生了认识错误,只能认定银行管理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三,误将金融机构当作受骗人。此种观点混淆了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就诈骗犯罪而言,单位虽然能够成为被害人,但不可能成为受骗者,不可将被害人与受骗者混为一谈。况且,即使承认单位具有意志,但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决策者的意志。

可是,我们不能认为,决策者做出正确决策时,就属于单位的意志;决策者做出错误决策时,就不属于单位的意志,因而欺骗了单位。

第四,没有正确处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误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当作行贿与受贿的关系来考虑。行贿与受贿双方既可能都知道真相,也可能是只有一方知道真相,但这并不影响行贿与受贿的成立。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只有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就不会发放贷款时,对方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反过来说,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却仍然发放贷款,对方就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总之,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因此,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

【典型无罪判例】

一、李树辉、赵公坦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案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终283号 )

基本案情:赵公坦系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辉系该公司实际股东。

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内10家石材公司负责人彭某1、郭某、李某2、黄某1、陈某1、彭某2、黄某2、叶某、黄某3、李某1等人同为赵公坦、李树辉福建同乡。

2012年赵公坦、李树辉等人联系彭某1,通过彭某1联系郭某、李某2等10人,协商为10家石材厂在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提供贷款担保事宜。

同年7月,赵公坦、李树辉等人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以乐樽公司的名义与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向武汉滨江支行分别办理300万至500万元不等的贷款,10人贷款共计4300万元。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在空白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规定担保公司收取10%的保证金和15%的代客理财资金,理财资金担保公司享有一年使用权。

李树辉以妻子曾某公司广西泽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另与彭某1、黄某2、彭某4、李某1等4人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李树辉妻子曾某,购货方为4家企业。

2013年3月,上述贷款通过银行审批,其中贷款2300万元打入6名贷款人李某2、黄某1、陈某1、叶某、黄某3、李某1指定的账户,根据李树辉提供给民生银行虚构的购销合同,民生银行将彭某1、郭某、黄某2、彭某2等4人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打入广西泽吉贸易公司法人曾某(李树辉妻子,福建省霞浦县国税局员工)个人账户。

后赵公坦、李树辉安排曾某陆续将贷款打给彭某1等4人,最终彭某1等10人获得贷款的75%即3225万元,剩余10%即430万元为保证金被民生银行在贷款总额中扣减,15%为即645万元为代客理财资金,上述代客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一年,协议规定于贷款到期的前一天返还。

但直至2014年3月贷款到期,银行催收贷款时,乐樽公司并未将645万元返还给彭某1等人,二被告人亦未进行任何理财活动;彭某1等人还清贷款后多次催要,赵公坦、李树辉均称无资金返还,经查上述645万元资金,有16.5万元用于归还李树辉个人信用卡,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二人所借的银行保证金及付高利息。

另查明,此次贷款赵公坦、李树辉本计划向银行贷款1亿元,根据银行规定需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此1000万元保证金由赵公坦出资300万元,李树辉及其弟李树鹫出资805万元,二人共计出资1105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超出银行规定)交给银行。后因民生银行仅发放贷款4300万元,民生银行向乐樽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留有43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银行。

另,在本次担保活动中赵公坦及李树辉口头与贷款方约定,乐樽公司收取总贷款利率12%扣减银行收取此次贷款利率的8.1%即为本次担保活动的担保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要求犯罪主体系欺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体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银行要具有损失,主观方面要求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而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担保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

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故上诉人李树辉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树辉、赵公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从目前在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担保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上诉人李树辉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李树辉无罪;三、赵公坦无罪。

案件评析:本案是因为主体、客体等均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而被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在论及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时,大多只介绍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核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则揭示了本罪犯罪主体方面隐含的、为很多人所忽视了的问题,即,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借款人。无论自然人还是单位,要构成本罪,均需要具备一个特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