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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信用卡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05-18 15:44:50
摘要:【法律条文】《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罪名详解】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分为四种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以及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但他人并不知情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信用卡、无效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即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

4、恶意透

可透支消费是信用卡的本质特征,实质上就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未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理论难点】

1、如何认定“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也是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区别所在。实践当中,因恶意透支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最为多发。但究竟何种情形属于恶意透支?是否只要超过期限未清偿透支款就属于恶意透支?需要进一步阐明。

根据《刑法》第194第二款,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则将恶意透支进一步限定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也即,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次有效催收”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两个限定条件。

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两次有效催收,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均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仅仅具备这些要素,仍然不属于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可

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之下,实施了超过限额或超过期限的透支行为,并且在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属于恶意透支。如果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

如何认定信用卡透支时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张明楷教授强调,司法机关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该司法解释,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具有归还意思的,因为缺乏责任要素,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具体而言,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允许行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出反证予以证明;

其次,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必须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透支当时确实已经资不抵债,同时又缺乏经济来源;

第三,对于“隐匿、改变联系方式”,需查明联系方式的改变是否确实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

第四,要透支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正当消费,还是进行了肆意挥霍?

第五,要考察行为人的偿还能力,透支时是否有稳定收入?以及是否为偿还透支款进行了努力或作出了相应安排?

典型无罪案例】

一、陈文霞信用卡诈骗案(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1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份,陈文霞向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为37000元,于2015年5月8日激活并使用。陈文霞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174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87000元。

后因陈文霞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该卡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24日,共逾期168天,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固定额度内消费金额6198.75元。

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总计67686.9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关于信用卡(个人卡)分期还款信贷功能管理办法证明,“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的申请和使用规则。另,2017年3月14日,涉案信用卡还款158262.82元,欠款全部还清。

太原中院认为

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案中,陈文霞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而该“万用金”是浦东发展银行推出的向持信用卡人提供分期还款信贷,将核准的信贷款项转入持卡人同名项下的其他账户或由持卡人通过银行柜面提取,该授信额度不占用信用卡的固定信用额度,持卡人按约定期数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通过信用卡偿还。

所以该82550元不属于信用卡中固定信用额度的可透支款项,而是属于变相发放贷款。发卡银行也证明陈文霞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中透支金额为6198.75元。那么,根据《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将此前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只有达到该数额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陈文霞账户中欠款组成中包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67686.95元”之节,因《解释》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

所以,该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陈文霞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文霞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二、陈文霞无罪。

案例评析

当前,信用卡除了透支消费之外,还发展出了贷款、融资等其他功能。然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针对的是信用卡的固定授信额度,而不包括以信用卡方式对持卡人所发放的贷款。本案中,当事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7万元,而“万用金”17.4万元,属于透支额度范围之外的贷款,该笔贷款中未按时归还的金额,不能计入信用卡透支金额。扣除“万用金”欠款金额外,当事人信用卡透支不到1万元,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宣告无罪。

此外,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08刑终61号、62号判决与此相似。该案系在信用卡中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业务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对该资金逾期未还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判决书中进行了精彩的说理,摘录如下: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限额”的“额”是指信用额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

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银行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信用卡消费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额度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信贷额度的额度确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一样。

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典型无罪案例】

二、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刑终398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2日,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至2016年6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7717.13元;2013年2月7日,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另一张信用卡,至2016年6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199868元。

张某透支前述两张信用卡主要用于偿还其所欠招商银行的贷款。自2015年7月21日始,张某未能按期偿还涉案透支款,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多次表明其出售自己的房屋后将偿还涉案透支款。

2016年6月13日,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第三方,张某(卖方)与陶某周(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陶某周支付购房总价款430万元给张某,后因买方对房屋过户后权属人登记问题存在异议而未能交易成功。2016年6月17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顺德法院认为

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破坏了我国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受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判决如下: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佛山中院认为

关于张某提出其因资金链断裂而未能及时偿还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其事前已将唯一自住房屋委托房产中介进行出售,并欲将售房款用于偿还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期间其亦积极与中国光大银行沟通联系,请求该行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将上述房屋出售后再偿还所欠款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

经查,张某因经营生意失败和招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故其未能按期偿还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自2015年7月起,中国光大银行便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对张某进行多次催收,张某多次称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后再偿还所欠透支款,期间虽然有张某未接听催收电话的情况,但亦存在张某之后主动回拨催收电话并告知催收银行其出售房屋后将偿还所欠透支款的催收记录。

在中国光大银行催收前,即2015年6月24日,张某就已委托佛山市粤某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代为出售;2016年6月13日,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第三方,张某(卖方)与陶某周(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陶某周应支付购房总价款430万元给张某,张某应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所欠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贷款本息共计3080155.30元,余款退还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买方对房屋过户后权属人登记问题存在异议而未交易成功。

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中国光大银行报案后将张某抓获,张归案后一直辩称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其无恶意透支的行为,亦无诈骗的故意。

上述事实有申请涉案信用卡资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佛山市粤某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出具的证明、房源资料截图、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害单位员工黄某强的相关陈述、证人黄某珍、李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由此可见,虽然张某透支后逾期还款,但是其并无逃匿行为,其对银行的催收电话亦未拒绝接听,且能主动与催收银行沟通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透支欠款,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偿还其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银行债务,虽然其最终未能偿还涉案透支款,但是该结果并非张某自身主观原因所致。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属客观归罪。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