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员工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单位补偿员工公积金,单位违约后员工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
单位与员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单位来补偿员工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但单位拒绝履行。
员工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履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偿的约定,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不予支持员工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罗某系某酒店员工,2019年5月28日,罗某与某酒店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2、甲方(某酒店)为乙方(罗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缴部分,补缴方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方式为乙方申请将个人应缴部分交至甲方财务部后,统一由甲方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事宜。
第二种方式为乙方向甲方申请领取现金,由乙方自行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若乙方选择第二种方式,表示乙方明白该款项仅用于补缴住房公积金,若乙方未按用途使用该款项,乙方自愿承担相应后果。乙方申请补缴方式为自行补缴;根据单位应缴部分计算方式,甲方为乙方补缴公积金的单位应缴部分为30598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某酒店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项,罗某主张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均有明确规定,单位与职工均应严格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
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及职工缴纳部分,由单位统一缴存,单位是公积金缴存的法定主体;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亦应满足具体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
本案中,双方虽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直接补偿给罗某,由其自行办理补缴,但罗某并非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法定主体,其亦承认因客观情况无法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部分。
由此可知,双方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偿的约定,实际上突破了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和提取程序,将单位缴存部分直接补偿给个人,明显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秩序,依法应为无效。
据此,罗某请求某酒店向其直接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罗某对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观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公积金的缴纳、管理等均有强制性规定。根据规定,个人不能作为缴纳公积金的主体,所以由单位直接补偿员工公积金的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员工据此约定提起诉讼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员工可以通过该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