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2日,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一的案例研讨会如期举行。本次周例会由张梅律师、蒋伟龙律师担任导师,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权确认纠纷两个案例展开问题,各位律师、专业教授针对此次例会提出的两个案例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发表了各自的专业意见,为到会的成员上了生动的一课。
案例一
当事人B驾驶环卫清扫车在非机动车道进行清扫作业,时速大约5KM/H左右。因非机动车道有停放的车辆(画有停车位),清扫机只能左转才能继续清扫。
在左转的同时,后方摩托车在离清扫机13.8米处摔倒后滑行至清扫车附近。双方车辆无接触。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和清扫车都进行了鉴定。
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为同等责任。清扫车购买了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问 题
1、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如何主张权益?
2、保险公司是否能拒赔?
律师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鉴定,但对鉴定结果中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属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案例二
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免费提供一块土地给原告用于修建制氧站。
第三人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因其需银行贷款已于2010年12月20日将其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期10年。
2011年7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期限16年,2011-2027。
合同约定原告是制氧站向第三人提供氧气。合同第八条另约定原告代第三人修建公用工程部分——循环水系统,第三人采用加价1分钱的方式补偿给原告。
2012年7月制氧站正式投产使用至2014年12月期间依约正常供氧。2015年1月份第三人停产并于同年底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年12月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第三人的重整申请。
2016年1月,第三人的管理人作出《关于解除<产品供应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产品供应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债权,管理人表示难以确认,建议向法院起诉。
同年,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破产债权4672万元。
2018年4月份,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资产转让交易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作价4.6亿元转让给被告。
同年6月,第三人与被告确认交割清单。2019年5月,法院裁定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全部给被告。同月底,管理人完成了对被告的不动产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问 题
1、制氧站的设备等其他设施与土地是否形成添附的法律关系?
2、制氧站因租赁土地用于合法建造厂房是否可以依据添附的归属原则主张对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与动产的添附规则是否可以理解为制氧站的投资价值大必然吸收价值小的土地使用权)
律师观点
制氧站的设备等其他设施与土地并不形成添附的法律关系。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是指动产符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
尽管制氧站的投资价值大于土地的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制氧站的投资价值大必然吸收价值小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能够使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
芙蓉律师事务所坚持每周一举办周例会,安排导师对案例进行专业讲解,让各成员讨论各自的观点,增强到会成员各领域专业知识的水平,相互学习促进。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