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0日,被告席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万元,2019年11月27日,席某与妻子李某协议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李某与席某无债务。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何某向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与席某,让他们偿还自己的两万元借款。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需举证证明原告何某给被告席某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何某并未举证证明,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现被告李某不同意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席某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席某向原告何某归还20000元本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例中李某对借钱事实不知情,2万元也没有花在共同生活中,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