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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债务人犯集资诈骗罪,借贷合同还有效吗?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0-11-23 09:15:56
摘要:案情回顾2012年,韦某经人介绍与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负责人徐某某相识。2012年12月12日始,徐某某以某公司江西分公司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6955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韦某多次借款共计本金26990万元。后徐某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入狱,韦某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

 

案情回顾

2012年,韦某经人介绍与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负责人徐某某相识。2012年12月12日始,徐某某以某公司江西分公司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6955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韦某多次借款共计本金26990万元。

后徐某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入狱,韦某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韦某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理由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院在查明案情后,对涉及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如下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犯罪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中,徐某虽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韦某对该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晓属于徐谷生犯罪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对于债务人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被判刑罚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已做明确,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此规定同时还对此类情况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列举。如借贷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债务人在经过刑事退赔程序未足额获取的损失,仍能通过民事诉讼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