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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1-01-04 10:38:38
摘要:基本案情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宁陵县政府西侧的巴黎春天小区的全部房产作为履约保证,其中13号楼1套住房做为此合同项下的担保。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L2014-BLCT****。2014年7月25日该合同经被告向宁陵县房地产发展与保障管理中心办理了核准备案手续。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及...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宁陵县政府西侧的巴黎春天小区的全部房产作为履约保证,其中13号楼1套住房做为此合同项下的担保。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L2014-BLCT****。2014年7月25日该合同经被告向宁陵县房地产发展与保障管理中心办理了核准备案手续。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付款23万元,剩余房款101840元交房时付清。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为担保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实际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而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