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应该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即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要结合一方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合同去判断。
比如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那么是可以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但是对于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来说,即便是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也并非针对合同中的“给付义务”,而是针对合同中的其他义务,此时,违约金为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虽然请求权的具体形式仍以货币形式出现,但其并非合同实体内容中的合同义务,是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
那么在买卖合同中,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呢?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他们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若买方未付价款,卖方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指向的其实是买方“应给付价款”的义务,那么卖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反之,若卖方未交付标的物,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指向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非“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就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条款来确定管辖。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