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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能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4-03 16:15:15
摘要:老张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已年满62周岁,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按月发放。工作十个月后,公司单方面通知要求其从下个月开始不用再来上班。老张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非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那么老张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

老张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已年满62周岁,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按月发放。工作十个月后,公司单方面通知要求其从下个月开始不用再来上班。老张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非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那么老张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在本案中,老张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且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在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灵活多样,招聘时也仅对员工的身体状况和工作经验进行考察,并未严格限制录用的年龄,以至于后期在对用工关系定性时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和员工建立劳务关系,签订劳务协议,并依据法律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既能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能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减少争端。(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芙讼团队 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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