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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涉外网络人格权侵权认定的法律适用判例研究(二)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6-21 16:14:31
摘要:上文对涉外网络人格侵权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实证分析,本文将从核心法条评析入手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二、对网络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评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其网络科技最为发达,与此同时法院也受理了不少与网络侵害人格权相关的案件。但是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美国司法机构却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在一般情况下,美国的法院都是首先考察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在确认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之后,就直接适...

上文对涉外网络人格侵权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实证分析,本文将从核心法条评析入手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二、对网络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评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其网络科技最为发达,与此同时法院也受理了不少与网络侵害人格权相关的案件。但是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美国司法机构却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在一般情况下,美国的法院都是首先考察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在确认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之后,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那么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在国际私法中也被称为单边法律选择方法。但是这种选择方式太过僵化,一味效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除美国的单边法律选择方法之外,现阶段讨论较多的几个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连结点主要有侵权信息公布地、名誉遭受损害地、服务器所在地以及原告的惯常居住地。

对于侵权信息的公布地而言,就名誉权只有当侵权信息被第三人知悉时才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因此在这里侵权信息的公布地必须与侵权信息为第三人所知的地点相区分。具体来讲,某一个侵权信息有可能只是公布在网上,只有当该信息被下载到某一个具体的电脑中时,才能从客观上证明该侵权信息已经被第三人所知悉,这显然对技术提出了一定要求,受害人想要取证的难度较大。另外侵权信息的公布地如果作为连结点还存在另一个弊端,就是某一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消息有可能并不只在一个国家公布,相反它极为可能对应很多个地点,这样就很难找到一个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因此,以侵权信息的公布地作为网络侵害人格权法律适用的一个连结点是不可取的。

对于服务器所在地而言,从表面上看,服务器所在地是一个固定的地点,并且其具体的地理位置很好确定,以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侵害名誉权法律适用的连结点似乎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服务器所在地虽然很好确定,但是该地点很有可能与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完全没有关系,更糟糕的是还有可能定位于完全不利于受害人的法域,这样侵权行为人就很可能躲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个连结点也是不可取的。

纵观各个国家的立法状况和内容,少数国家确立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规范,其模式有适用属人法、允许受害人选择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涉外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立法的空白。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最熟悉,也是活动频率较高的地区便是其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也较深刻。加之,对于网络侵害人格权而言,适用当事人惯常居住法也能够更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国家关于保护网络隐私的程度不尽相同,有个别国家在这方面还有所欠缺。假如受侵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法缺乏相关内容,就有可能造成准据法的缺失。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1.助长了受害人选择法律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现象;2.没有结合考虑此类侵权诉讼在我国法院的管辖因素;3.没有对侵权人的利益给予一定的考虑,规则过于僵硬,没有规定侵权人的可预见性规则以及抗辩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因此认为在准据法缺失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以法院地法为补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上看,“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陷入了认定不统一的窘境。从侵权客体的内容上看,列举了“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不完全列举方式,对于侵权客体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从搜索的判例来看,第四十六条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广州颜珀坊化妆品有限公司、陈乔恩肖像权纠纷、广东华创鑫材实业有限公司、钟汉良肖像权纠纷、姓名权纠纷案一方当事人是涉外主体,均允许当事人协商使用内地法。但是意思自治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并没有在四十六条中清晰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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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