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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认定?(二)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7-12 16:29:05
摘要:上篇文章笔者介绍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接下来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与大家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天津大佑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佑公司)诉许振东、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953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被告许振东系原告员工,2007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许振东在原告处从事销售...

上篇文章笔者介绍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接下来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与大家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天津大佑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佑公司)诉许振东、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953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许振东系原告员工,2007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许振东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许振东(乙方)签订《保守商业与技术秘密合同书》(以下简称保密协议),2015年,原告组织员工学习《天津大佑钢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学习签字表有被告许振东签名, 2021年7月,原告发现客户天津津宝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宝公司)、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订单存在异常,经调查发现系被告许振东利用自己掌握客户信息、承担销售工作便利,于2020年12月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私自将与原告一直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天津津宝乐器有限公司的订单供货方由原告变更为许振东的利益关联公司即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操控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低价的加工合同,使被告许振东实际控制的建友顺公司从中赚取差额,获取不正当利益;202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采用相同的方式于2020年10月将天津市信高设备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高公司)的订单转移至建友顺公司名下,使被告本人操控的建友顺与原告签订低价合同赚取不正当利益, 2021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与技术秘密合同书》向被告许振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由于许振东严重违反劳动法及企业管理制度,决定解除与许振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赔偿因其该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84144.779元以及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信高公司、津宝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判决被告许振东、被告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直至2023年11月16日保密期届满;被告许振东、被告天津市建友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大佑钢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0元;驳回原告天津大佑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由以上案例可知,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系原告的经营信息。

首先,关于秘密性。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客户信息,此类信息不经努力很难从公知领域获得。对于本案来说,客户信息并非仅指客户的名称,还包括原告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以及能够接受的价格区间等内容,该信息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企业不可能让公众知悉,只有特定的人才能接触和知晓。此案中客户信息并非轻易可以让人获得,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价值性。此案涉及的客户系与原告有贸易往来的客户,该客户与原告保持着稳定的交易关系,属于特定客户,上述客户显然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较大的现实和可期待的商业价值,因此法院认为其具有价值性。

第三,关于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审查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积极行动和主观意愿,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能否清楚识别、知晓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振东签订了《保守商业与技术秘密合同》,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积极采取了与客户信息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客户信息必须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作者: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