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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短视频创作的常见侵权问题(二)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3-08-16 16:49:25
摘要:除短视频的独创性问题外,短视频的创作也往往涉及对其他作品的使用,例如常见的盘点类、解说类短视频等。这类使用其他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也可以称为“二创短视频”,其利用的其他作品的权利人往往认为这一二次创作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而进行二次创作的创作者则也可以借合理使用之名,认为这是对已有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二创短视频构成侵权使用还是合理使用也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点所在...

 

除短视频的独创性问题外,短视频的创作也往往涉及对其他作品的使用,例如常见的盘点类、解说类短视频等。这类使用其他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也可以称为“二创短视频”,其利用的其他作品的权利人往往认为这一二次创作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而进行二次创作的创作者则也可以借合理使用之名,认为这是对已有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二创短视频构成侵权使用还是合理使用也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点所在。

对其他作品进行“二次创作”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目前各短视频平台上有着大量不同的二创短视频,例如12426版权监测中心将二创短视频分为预告片类、影评类、盘点类、片段类、解说类、混剪类六种。从二创短视频所使用的作品类型看,包括使用已有视听作品(例如各种长视频)制作的短视频、也包括使用其他作品(如文字、音乐作品等)制作的短视频。从二创短视频的创作成果看,二创短视频既包括仅对已有作品简单剪辑、拼接而成的不包含新的独创性表达的短视频,也包括在二次创作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形成的有别于已有作品的短视频。在各种不同的二创短视频中,使用他人视频(特别是长视频)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短视频占大多数,此类二创短视频对原视频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且无须向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实际是采纳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这条规定中提出了“三步检验法”:一、仅限特定、特殊情形;二、不能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三、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我国的相关司法政策还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根据我国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二创短视频具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合理使用也常在相关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抗辩理由。

然而,近年来有关二创短视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案件下法院均认定二次创作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而大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回应也较为简短、缺乏说明,在论述不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时标准不统一,并非均依据“三步检验法”作为判决依据,这也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分歧。

案例二: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2)苏02民终4040号),本案中爱奇艺公司起诉要求快手公司删除关于电视剧《老九门》的侵权短视频,电视剧《老九门》为授权爱奇艺播放的电视剧,用户需要购买爱奇艺VIP才能观看全集,快手平台中可以搜索到各种对《老九门》的具体情节进行浓缩讲解的二创短视频。

本案中,法院认为快手平台中出现的《老九门》相关二创短视频并非对电视剧进行额外评价创作,而仅仅是对电视剧《老九门》的具体情节进行浓缩讲解,并且部分二创短视频已经对电视剧的全部剧集进行编辑,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范畴,并认定其相关二创短视频为侵权视频。

案例三: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1)沪0115民初25717号),本案中新创华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删除软件“配音秀”内有关《名侦探柯南》的相关短视频,被告在软件内提供大量有关《名侦探柯南》的短视频并允许用户自行配音进行创作。

本案中,法院认为软件内用户上传的配音等二创短视频均直接来源于作品《名侦探柯南》,这种二创短视频直接以其他视频为基础,且主要目的亦并不在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在于对原视频片段等进行重新配音创作。因此,用户上传的二创短视频属于对作品的直接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中的第二种“适当引用”情形。并且这种配音“表演”的二次创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涉及的作品对象是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等,并不包含类电影作品,故即便用户配音后的视频,这种二创短视频亦不属于表演的对象,最终认定这种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二创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判断并不确定,但整体上仍遵循“三步检验法”所蕴含的原则进行判断,并结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十三种使用情形中的“个人学习、研究、欣赏”、“适当引用”等条文做出裁判。如今大量的二创短视频早已从“用户创造内容”转变为“职业创造内容”,即转变为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并且通常与广告、带货、引流等商业目的紧密关联,因此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二创短视频符合“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情形。然而,对于判断二创短视频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则通常需要短视频本身是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之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并在二次创作过程中添加、形成与原视频表意不同的独创性表达,才能在实践中构成“适当引用”。如果超出必要性而使用他人作品,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不适当的,如直接搬运型短视频和简单剪辑型短视频都难以被认定为适当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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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