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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商标侵权纠纷案中“相关公众”的认定(一)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3-08-29 16:49:55
摘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法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介于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个重要概念即为“相关公众”,尽管在《商标法》中有关相关公众的内容并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演变为了“万金油”式的词语,在有关商标的案件中成为法官说理的依据。此外,我国关于“相关公众”的规定并不明确,在日常生活中,“相关公众”“公众”“消费者”三者之间的界限也并不清晰,与法律接触不大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法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介于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个重要概念即为“相关公众”,尽管在《商标法》中有关相关公众的内容并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演变为了“万金油”式的词语,在有关商标的案件中成为法官说理的依据。此外,我国关于“相关公众”的规定并不明确,在日常生活中,“相关公众”“公众”“消费者”三者之间的界限也并不清晰,与法律接触不大的人甚至可能不知道“相关公众”的具体内涵。而我国《商标法》并未对相关公众的具体概念做出阐述,有关相关公众的概念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中有所体现,具体而言是指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实践中,裁判者只是将其作为套话而使用,提及“相关公众”也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仅作为论证的结果,而非论证的起点。

一、相关公众的概念及其模糊性

“相关公众”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与法人、其他组织等拟制主体相比,其概念并不明确,尽管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对“相关公众”作出了概念上的界定,但是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地指向一个具体的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也不相同。

首先,相关公众范围的模糊性。“相关公众”是法律抽象出的群体类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当需要“相关公众”出场时,裁判者总是基于特定的共性而模拟出一个群体,在这一群体的视角上看待问题,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中,以相关公众为依据的判决,本质上还是裁判者的视角。“相关公众”作为拟制的主体,注定与具体的事例的对象存在差异,但这一差异或多或少被忽略掉了。

其次,相关公众注意力的模糊性。在具体的商标案例中,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是不同的,尽管存在一定的共性,但是由于实际面临的商标及相关市场是复杂的,还是会存在些许不同。比如在购买日常消费用品和购买价值高昂的产品(如汽车等)时,消费者的注意力是不同的,二者在购买时的注意力也会不同。因此,有关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的确定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同时,即使是在购买相同产品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为商品或服务与其自身利害关系较大,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其一般注意力为准,而何为“一般注意力”在实践中是极难界定的。

最后,相关公众意见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公众并不仅仅是一个判断标准,同时还是说理依据,即基于相关公众的视角,涉案商标是否近似、混淆等。但正如前文所说,相关公众并不指向具体的范围,其是抽象的,因此实践中的表述为“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以一般来为其正当性作辩护,这一认识依据并没有准确的数据来源,而更多依靠的是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因此,相关公众的意见是否准确仍然存疑。(作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1号团队)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