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每周案例研讨交流会如期举行,本次例会由芙蓉律所董事、高级合伙人、婚姻家庭法律部部长张梅律师担任导师。张梅律师主要围绕“破产案件中申报及认定债权的条件”和“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行重点解读。
张梅律师指出,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和认定债权并非易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可申报的债权,故只要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债权,便能进行申报。而申报债权后,认定债权至关重要。除了基本的债权申报书,债权人还需提供债权产生或存在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协议、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受偿情况的证据材料(如进账单、抵顶协议等)以及债权未超时效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证明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且未超时效时,才能使债权得到应有的认定,真正做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后,张梅律师提出,除破产业务外,执行业务同样值得关注和探讨,尤其是申请执行公司和股东的财产。理论上,公司和股东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无特殊情况,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常常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股东资金充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申请执行公司的财产,则往往会产生执行不到位的结果,故有必要讨论执行股东财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以及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法律法规仅赋予申请执行人在特殊情形下追加股东的权利,至于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进行实质审查。如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若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期,法院不会支持股东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即不能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除非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是以,为了避免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所产生的风险和麻烦,可以尝试在起诉时将股东(尤其是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尽量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方式确定股东的责任。
至此,本次例会圆满结束,参会人员获益良多,期待下一次的观点碰撞与交流!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黄恋
编辑:刘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