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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律法团召开每周例会暨内部培训

来源: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24-07-17 16:42:02
摘要:7月12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律法团召开每周例会暨内部培训。本周芙蓉智胜律法团迎来新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的实习律师戴卓逸加入智胜律法团队,为团队注入了新鲜血液。一、团队迎新,工作指南1.0初成型为帮助新人尽快熟悉团队工作内容,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案件的标准流程,本次会议上芙蓉智胜继续秉持以“老带新、传帮带”的培训理念,由实习律师罗恺瑶就入职工作指南与新成员戴卓逸进行分享,帮助伙伴快速适应团队,缩...

7月12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律法团召开每周例会暨内部培训。本周芙蓉智胜律法团迎来新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的实习律师戴卓逸加入智胜律法团队,为团队注入了新鲜血液。

一、团队迎新,工作指南1.0初成型

为帮助新人尽快熟悉团队工作内容,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案件的标准流程,本次会议上芙蓉智胜继续秉持以“老带新、传帮带”的培训理念,由实习律师罗恺瑶就入职工作指南与新成员戴卓逸进行分享,帮助伙伴快速适应团队,缩短新进伙伴面对不熟练且复杂的工作时的学习时间,同时芙蓉智胜团队也是希望通过SOP的方式遵循步骤指示来避免失误与疏忽,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份工作指南,系芙蓉智胜团队从日常工作中提炼和总结,为法律检索、写作规范、委托过程、证据提交等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给出了指引和标准。由于为初版的工作指南,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本次例会通过讨论、征集其他人员的经验和意见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完善,进行迭代、升级。芙蓉智胜律法团负责人、刑辩部部长王长山律师也指出要秉持“把复杂的留给自己,把简单的留给当事人”的服务理念,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团队成员能不断总结经验以完善这份工作指南。长此以往,工作指南不仅能帮助新人的快速成长,也能提高团队的服务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二、热点分析:以油罐车混装事件为例,分析案件构成的罪名应从何入手?

首先,王长山律师启发式提问,若当下热点事件——油罐车混装属实,可能涉及哪些罪名?团队成员积极讨论,提出自己的看法,提出主要有以下三种可能涉及的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团队成员其中更是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间的区分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1)观点一: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央视网评论说:“容量动辄大几十吨的罐车,残留个几十斤化工液体很正常。但混装食用液体后,这就不是一般的食品安全事故,形同投毒。”因此,团队成员戴卓逸实习律师以此为观点,认为负责运输的司机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掺有化工液体的食用油流入市场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侵害了公共安全。

而王长山律师指出,分析时应当先从客观行为上入手,再从主观心态上分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首先是投放,关于运输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投放行为尚有争议,其次,投放的物质是否系法律规定的危险物质,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例举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而新闻中报道的煤油或化工油毫无疑问具有毒害性,但并非砒霜、毒物等物质,因不能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同时,王律师认为,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处罚此次事件的参与者时,相对弱势的卡车司机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真正受益的上游的运输公司、粮油生产企业反而减轻了责任,这并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2)观点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34条)。而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根据“两高”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若报道油罐车混装化工油属实,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依据2014年6月实施的《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中提到:运输食用植物油应使用专用容器,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车和容器运输。但该规范只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

同时,王律师也指出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是实务办案的关键。王长山律师认为,本次油罐车混装事件更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中,“足以”的程度难以证明。在客观行为上,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是具体的危险,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便推定产生危险,即行为犯。由此可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损害结果的证明标准较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明难度更高。

二是王长山律师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同为侵犯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犯罪。有毒、有害的食品必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有毒、有害。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危险性显著高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报道属实,掺入化工油的食用油显然属于此列,重罪吸收轻罪,应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3)观点三: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次事件中,从客观的行为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食品案件解释》),“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运输行为可以被包容评价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此种观点也是目前主流媒体和学者认同的观点。

另一方面,对毒害性的认定,相异于学理解释对事实性评价的侧重,实务层面对 “有毒、有害”的认定偏向于规则性评价。例如 《食品案件解释》有关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从内容上分析,实务界对有毒有害的解释定性而不定量,即只要求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至于危害程度则不在考虑的范围内。该解释采取 了“规范评价+定性兜底” 的模式,这解决了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性质难以证明的问题,一是节省更多了司法成本去进行鉴定工作,二则由于食品案件的特殊性,其因果进程的滞后性、潜伏性,被害人存在着个体化差异,当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低于特定标准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与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可能出现认定结果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预想相反,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结论,但又不能完全排除对人体产生危害的猜想。

例如 《关于依法严惩 “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 “地沟油”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无须对其进行毒性检测,对此检察机关认为,由于检材的来源、品质的不确定性太多,现实中通过鉴定来认定案件性质难度很大,生产、销售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

在会议的尾声,王长山律师总结强调,分析案件构成的罪名时,应当先从客观方面分析,并且对客观方面的定性应当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法律标准,而非简单地依据道德判断。其次,再从主观方面判断当事人系故意或者过失。这种方法落实到办案上就是要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精神,不为人云亦云的声音干扰,产生先入为主的想法,进而导致自身无法真正认识到事件的本质。

来源:指尖新闻

作者:戴卓逸

编辑:易赛楠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