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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说法】王长山律师解读2024年《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来源:法周融媒     发布时间:2024-09-30 09:10:27
摘要:从“一家之言”到“五家共识”,现有条文全面修改、补充,新规又有哪些实质性修改?庭前会议应该如何召开?律师又应如何应对新变化带来的挑战?拥有超过九年的专业法律服务经验,专攻刑事辩护领域的王长山律师,为您解读新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新规》),同时废止了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从“一家之言”到“五家共识”,现有条文全面修改、补充,新规又有哪些实质性修改?庭前会议应该如何召开?律师又应如何应对新变化带来的挑战?拥有超过九年的专业法律服务经验,专攻刑事辩护领域的王长山律师,为您解读新规!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新规》),同时废止了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旧规》)。因此,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律法团负责人、刑辩部部长王长山律师对《新规》结合自己多年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从律师的义务、法院的“14个认为”以及重点条文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庭前会议:律师的3.5个义务

1. 会见被告人的义务


解读:根据《新规》第四条,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因此,除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被告人不是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因此,会存在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因此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应会见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0.5个 书面提交辩护意见要点的义务


解读:《新规》第9条新增,“法院可以通知辩护人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在实践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而言是把“双刃剑”,提交一份相对较为详细的辩护意见,有利于引导承办人员了解到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但也可能会使得公诉机关对辩护意见有所准备。但值得注意的是,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且辩护人未提交的,不影响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因此,关于是否需要在此期间提交辩护意见要点,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3.协助证人等人员出庭的义务


解读:《新规》明确了控辩双方有协助有关人员到庭的义务。在此前的实践中,出于执业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辩护人会尽量避免与证人接触。因此,辩护人在履行协助证人出庭作证时,也应注意规避风险,尽可能地留存证据。

4.提交无罪证据的义务


解读:庭前会议的一大功能即使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因此,《新规》第十九条规定在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与之相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到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提交,该条文并非新增条文,对应《旧规》的第18条。

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14个认为”

根据此前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所言,“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可见在法院在庭前会议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事项的处理上具有较大的决定权。王长山律师指出本次修改更是在排除非法证据、出示证据等方面加强了法院的权力,对于律师而言当然希望案件的处理能如自己所愿,而如何巧妙地说服法院,引导案件向自己期望的结果发展则尤为关键,正所谓“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

(一)召开庭前会议


解读:《新规》新增了在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时需要说明理由,而《新规》第一条就列举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且第四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

应对: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若案件不属于前三项的情形,则应说服法院认为案件属于第四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属于“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二)管辖权异议


解读:管辖权异议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讨论,一是级别管辖,二是地域管辖。一般的刑事案件一审从级别管辖上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的情况则较为复杂,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人住所地等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应对:因此,若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审判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此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少见。二是说服法院其不宜行使管辖权,比如法院可能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三)回避


解读:回避对象由“审判人员”修改为“合议庭组成成员”,并新增“法官助理”。《新规》删除了关于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旧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并修改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根据《刑诉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应对:在实践中,法庭当庭驳回申请的情况更为常见,且损害了申诉的权利,对辩护人而言,可以从说服法院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寻求突破,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以避免被法庭当庭驳回回避申诉,丧失申诉权利。

(四)不公开审理


解读:《新规》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改为“控辩双方”。且区分了“应当”与“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这意味着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院在决定是否不公开审理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符合不公开审理的条件。

应对:辩护人应当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从而说服法院同意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五)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解读:《新规》删除了“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的条件要求。而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这说明法院在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有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应对: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时,可以说明现有鉴定或勘验结果可能存在的问题或不足,比如:在初次鉴定或勘验过程中出现了错误或遗漏,或者鉴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重新鉴定或勘验可以揭示这些错误,并说明重新鉴定或勘验对案件判决的可能影响。

(六)调取证据


解读:辩护人提出申请时必须说明理由,这些理由应当充分、合理,能够说服法院相信所申请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法院在审查申请时,会根据所提供的理由和证据材料的相关性、必要性进行判断。如果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那么应当准许申请;反之,如果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重复或没有必要,则可以拒绝申请。

应对:辩护人可以提供具体的线索或材料,以证明证据的存在及其可获取性。且辩护人需要强调所申请证据对案件判决的可能影响,如能证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或者对检方证据的有效反驳,并证明所调取的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

(七)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


解读:控辩双方有权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或提出意见。同时,如果对法院拟定的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也可以提出。这些申请和异议需要向法院说明理由,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成立。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中立的裁决者角色,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如果法院认为有关人员出庭对案件的审理有实质性帮助,可能会准许申请;反之,如果认为出庭人员与案件无关或其出庭没有必要,则可能不予准许。

应对:辩护人在说服法院时,可以说明包括出庭人员可能提供的证据内容、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等。在《检察日报》上发表的《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一文中认为,以下案件应当规定证人必须出庭:

(1)法官认为案情复杂、疑难(例如,不同证人说法不一致的案件,对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在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等),不通知证人出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

(3)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且一方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

(4)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

故辩护人在说服法院准许出庭人员作证上,可以参照以上列举的的几种情形。

三、重点条文解读

(一)新增“涉案财物的处理”,法院告知处理决定的时间由“庭审前”改为“庭审中”


解读:《新规》第十一条第一款新增了“(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条款。王长山律师举例到,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财产的权属就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而且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今早归还其家属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该规定并非实质上的新增,该条文修改是为了与《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一致。

《旧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及其理由。但若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争议较大的案件,就可能导致庭审延迟。因此,《新规》将该规定修改为“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解读:《旧规》规定,对合法性未达成一致的证据,法院应当在开展庭审进行调查。即使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只是庭审调查中的举证和质证可以简化。

然而,《新规》则赋予了法院对证据调查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当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才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如果法院没有疑问,或没有新线索、新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则可以不再进行调查,这无疑加大了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

应对:辩护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积极提出证据收集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但可能也需要考虑是否在提交证据、线索时有所保留。如果法院决定不再进行调查,有新的线索、材料可以提交法院。

(三)新增“对辩方申请调取的无罪或罪轻证据人民检察院未移交的,应当书面说明”


解读:王长山律师指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被完全移交或选择性移交给法院的情况较为常见。且有时辩方即便多次申请,控方仍拒不移交。而根据《新规》,检察院在未移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需书面说明相关情况,这制约了检察院在移交证据时的随意性,增加了程序的透明性。对辩护人而言,更有利于其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四)明确庭前会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


解读:《新规》将“听取双方意见”修改为“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且强调了“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这表明庭前会议是为庭审做准备。

王长山律师认为,对辩护人而言也是如此,庭前会议是辩护的重要准备阶段,旨在把握庭审节奏。它不仅是谈判和协商的窗口,也是争取主动权的关键。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可以与法院以及控方协商是否需要举证目录、质证的方式等,避免庭审质证的低效率,可以建议按照罪名、时间、事件、犯罪行为等类别分类举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此外,辩护律师还可以就助理席位、开庭日期及被告人家属是否能旁听等事项争取与法院达成一致。总之,庭前会议是沟通意图、争取权益的平台,需充分利用。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作者:戴卓逸

编辑:刘眉欣


责任编辑:刘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