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顺应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持惩腐肃贪高压态势,提升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津市检察院在全省基层院中率先构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机制,于近日联合津市市监察委员会会签出台《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规定(试行)》,该文件共三十九条,构建并确立六项工作衔接机制。
一是确立职务犯罪案件受理与移送程序。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委员会决定移送检察机关的,应当及时沟通,至少在留置期限届满十日前移送。监察机关在办理需指定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在调查结束前一个月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指定管辖建议。
二是确立强制措施适用情形、期限与程序。首先明确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法办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并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同时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分成两类情形予以处理:(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决定移送检察机关的,应当一并移送有无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十日内决定是否逮捕。(二)对被调查人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三日内,应当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依法决定逮捕。最后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的条件及相关程序。
三是确立提前介入原则、方式与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遵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遵守办案纪律,保守案件秘密的原则。监察机关在调查终结前,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可商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选派员额检察官提前介入案件,提前介入期间检察人员及监察机关人员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员额检察官应将提前介入情况形成综合报告报分管领导,并送达监察机关。
四是确立退回补充调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程序。详细规定了证据补强工作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定罪量刑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提供,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配合,减少案件在公诉环节的延期率和退补率。同时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情形,检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及时通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中认为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要求监察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五是确立提起公诉及不起诉程序。(一)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二)检察机关经审查对案件定性有不同处理意见、事实认定发生重大变化的,公诉部门应当提交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监察机关。(三)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认定犯罪证据不足,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不起诉决定书》三日内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监察机关遗漏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建议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监察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的应当予以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六是确立线索移送及信息通报工作程序。检察机关发现或收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在发现或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材料移送监察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移送的,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十个工作日内移送。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每年定期向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汇报本年度对党员和公职人员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况。
该项规定出台对于监检衔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监检两家对职务犯罪进行精准打击,并形成良好互动的长效机制,努力在更高层次更高起点上,实现反腐败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记者:刘玺东 通讯员:向阳葵)